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952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即***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440654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80.16元(门诊10458.57元、住院27521.59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77380元(212元×365天)、护理费48059元、交通费6950元、残疾赔偿金217936元(5448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90.46元(父母35266元×13年×20%÷3人=30563.86元,儿子35266元×1年×20%÷2人=3526.6元)、修车费17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41455.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货车沿埠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名郡售楼处路口时,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顺行在后,被告***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货车车主为即墨市环卫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系本单位所有,***驾车属于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15517.38元不予赔付。我公司已经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法院将该款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护理合同,其签订时间与其出院时间不符,且根据合同约定,李沧区大白菜菜家政服务部自2019年7月13日起为原告提交护理服务,但根据李沧区大白菜菜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记载,该服务机构2019年11月5日才进行注册营业。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工商部门颁发,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即墨市环卫中心所有的鲁B×××**号货车沿埠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名郡售楼处路口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后,被告***变更车道时,鲁B×××**号车右前侧与原告车左侧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违反《山东省实施实施条例》第48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员工,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告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2.创伤性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与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协议,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护理,原告为此支出护理费3399元。出院后,原告分十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980.14元。原告出院及部分复查路上曾使用救护车作为来回交通工具,支出救护车费用595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7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髋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365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5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被扶养人共有三人,分别为其父***,1947年8月3日出生,其母***,1946年8月28日出生,其子***,2002年8月7日出生。其父母由原告姐弟三人共同赡养,其子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
原告车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定损为17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各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庭审过程中均同意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超出部分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承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7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5517.38元系医保外用药,该费用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5517.38元,应当由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两张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金额分别为7元、87元的医疗费单据无相应病例记载,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该医疗费支出确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进行检查,因此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按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误工费计算天数有鉴定报告为证,因此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与护理公司签订护理合同并实际支出护理费,对该部分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其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截止伤残鉴定报告出具之日未满十八周岁,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且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44980.16元(10458.57元+27521.59元+70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77380元(212元×365天)、护理费16899元(3399元+100元×135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936元(5448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90.46元(父母35266元×13年×20%÷3人=30563.86元,儿子35266元×1年×20%÷2人=3526.6元)、修车费17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05345.62元。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扣除医保外用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962.78元(44980.16元-5517.38元+15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均为医保外用药),超出部分30962.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4305.4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4430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中车损17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支付部分100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968.24元(10000元+110000元+1700元+30962.78元+244305.46元-10000元)。因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部分5517.38元,余款4482.6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968.2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82485.62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龙山支行开户,卡号为:62×××80的账户中;支付给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4482.62元,直接支付至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37×××89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环卫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3961元,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418元。该部分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