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2民初287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440654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莱西市。
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667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957-6号1层1957-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35214145。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与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诉称,2017年9月27日11时40分许,**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即墨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500M时,与原告***驾驶鲁U×××××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顺行在前相撞,鲁U×××××号车辆受损,***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我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垫付款项。
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1时40分许,**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沿204国道即墨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鲁U×××××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单据计9161.2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假条5支,建议原告***休息70天。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表数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129.19元。鲁U×××××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2120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药费9161.2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14526元(90天×161.4元/天)、护理费3228元(20天×161.4元/天)、交通费500元。即墨市环卫中心:车损52120元,评估费6000元。二原告共主张87535.00元。
另查明,鲁U×××××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即墨市环卫中心系鲁U×××××号车辆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与**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病假条等酌定60天,误工费标准按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60元。原告***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药费9161.2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7751.4元(129.19元/天×60天)、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交通费260元,共计20972.64元。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诉请的车损、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车损5212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58120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061.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61.24元。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911.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6120元。鲁U×××××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为19911.4元(10000元+9911.4元),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应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财产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应为1061.24元,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应为56120元。鲁U×××××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为1061.24元,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应为56120元。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为20972.64元(19911.4元+1061.24元);被告平安保险黄岛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损失为58120元(2000元+56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0972.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1中)。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损失58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37×××89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负担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8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即墨市环卫中心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37×××89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