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丰海洋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利丰海洋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3154号
原告:利丰海洋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园区嵩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伍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甘佳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第三人:无锡双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利丰海洋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无锡双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钢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双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双钢公司享有的债权677562.11元(包括预付款672300.11元、案件受理费52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77562.1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钢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被告***、***系该公司股东。2018年6月6日,双钢公司被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运执照。
原告与双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钢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672300.11元,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双钢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后经委托执行,无锡市锡山区法院因双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被告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得以实现,依据《公司法》规定,两被告作为股东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两被告怠于清算,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受偿,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双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双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告所述,且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委托执行函、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钢公司因吊销执照而出现解散事由,作为公司股东的***、***应当在该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否则,因其怠于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未能举证其履行了清算义务,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利丰海洋工程(天津)有限公司677562.1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677562.1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5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97;被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89)。
审 判 长  孙海洋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人民陪审员  裘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房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