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7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涛路****。
负责人: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双龙绿色家园******div>
法定代表人:陈仁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欣昊,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审被告:慕长国,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天洋华府小区******商服v>
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黑龙江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欣昊、***,一审被告慕长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上诉人宝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上诉人李欣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一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慕长国、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信用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李欣昊对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驾驶私家车肇事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等人工作任务完成后从依兰返回哈尔滨途中,不等于这个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不等于是履行职务行为。***等人的工作任务是信用卡销售,该工作任务完成好坏的核心是销售业绩,完成过程并非一定要自己驾车,乘坐客运车、出租车也可以,一审认定该行为后果是单位获益没有任何依据。交行信用卡中心并没有对***驾车拉载同事外出工作的行为默示和认可,交行信用卡中心的规章制度对员工外出工作时应当根据距离选择交通工具并依票据报销进行了规定,***等人明确知晓,并没有员工可以驾驶私家车外出工作的选择,一审认定交行信用卡中心没有提醒和制止就是默认没有道理。***的工作岗位是见习业务代表,主要职责是信用卡的销售工作,交行信用卡中心对其是否具备驾驶技能不了解也不做要求,更未给其配备过车辆用于工作,因此其驾车行为并非其工作任务的范畴。二、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说明***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应当对其个人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都应当由***对其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三、李欣昊本次事故治疗期间,交行信用卡中心已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70,193元,且交行信用卡中心曾为李欣昊购买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欣昊已经理赔204,7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李欣昊针对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垫付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交行信用卡中心为李欣昊投保的是工作人员团体保险,李欣昊是受益人,不能因该保险减轻交行信用卡中心的责任。
***针对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就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驾驶自己的车辆拉载同事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是在交行信用卡中心的领导刘玥琪带领下进行,一审中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书可以体现,说明***不是自行决定或者在单位明令禁止的情况下驾驶私家车外出办业务,这既是常态也是为了便捷高效完成工作任务,交行信用卡中心对此明知和默许。交行信用卡中心所称的规章制度仅是其在一审过程中单方制作的,并未向员工明确告知,也没有证据证实规章制度是经民主程序制定。交行信用卡中心对责任承担的问题前后主张矛盾。
宝乾公司针对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辩称,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宝乾公司,因此宝乾公司不做答辩。
华安保险公司针对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辩称,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一审判决下达后,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向李欣昊支付了赔偿金。上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宝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不是在因提供的票据不能认定时酌情认定。二、一审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欣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的鉴定不客观,应重新鉴定。三、本次事故原因并不是宝乾公司的行为造成的,请求改判宝乾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即使宝乾公司承担责任,也应降低比例。
李欣昊针对宝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宝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请求维持原判。
交行信用卡中心针对宝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交行信用卡中心同意宝乾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上诉理由。责任认定应当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进行判决。同意宝乾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
***针对宝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宝乾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事故发生后,宝乾公司的车辆经鉴定已经确认安全设施不全,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长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按照30%比例确定其赔偿责任没有问题。再次,宝乾公司也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经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既然事故认定确认慕长国驾驶的车辆因反光标志不全承担次要责任,那么认定30%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
华安保险公司针对宝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李欣昊的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黑A×××**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并未承保司乘险),伤者李欣昊为黑A×××**车上乘客,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仅赔付第三者车辆及人员损失。对李欣昊的损失不具有赔偿责任。
慕长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欣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交行信用卡中心按事故的主要责任,慕长国、宝乾公司按照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829,75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0元(100元×618天);3、护理费813,534.63元(60,090元÷365天×2人×(618天-70天)+32,200元+60,090元×0.5人×20年);4、残疾赔偿金350,292元(29,191元×20×60%);5、营养费61,800元(100元×618天);6、后续治疗费57,600元(240元×12个月×20年);7、交通费14,661元;8、法医鉴定费5200元;9、残疾人辅助器具费4800元(800元×6次);10、住宿费8410.84元;11、病例复印费391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58,238.63元;二、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综合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21时许,***驾驶本人所有的黑A×××**号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哈同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哈同高速公路佳木斯往哈尔滨方向距哈尔滨56公里+508米处时,撞在同方向行驶慕长国驾驶的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王**驾驶的黑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慕长国驾驶的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排同方向停在事故现场快车道上,未与***驾驶的黑A×××**号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接触。黑A×××**号日产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乘车人刘玥琪、李欣昊、安佰成、郝婷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哈尔滨市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未与在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构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慕长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构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刘玥琪、李欣昊、安佰成、郝婷婷无责任。李欣昊受伤后当日入住宾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331.86元。2016年6月24日,李欣昊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要诊断为:颅骨损伤,其他诊断: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出血、急性脑疝、左眼外伤、左眼周皮肤裂伤、左手外伤、左手皮肤裂伤,胸二椎体骨折,同年8月19日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74,772.08元。2016年8月18日,李欣昊转院至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同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89,484.05元。2016年12月20日,李欣昊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0,707.41元。2017年1月20日,李欣昊转院至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同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189天,花费医疗费120,823.86元。2017年7月28日,李欣昊再次入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44天,花费医疗费91,803.28元。2017年12月19日,李欣昊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018年2月9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3,508.62元。2018年3月11日,李欣昊在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同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5048.50元。2018年3月20日,李欣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诊断:颅骨缺损修补,同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6,394.70元。李欣昊伤后曾两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整形外科就诊,每次支付医疗费427.90元。李欣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期间,按医嘱要求购买外购药,花费546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欣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了军二一一[2019]临司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欣昊伤后伤残程度伍级;2、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支持长期0.5人护理至终生;住院期间支持支持营养;4、支持后续医疗及医疗用具费用每月总计24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普通型轮椅一辆8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三年。李欣昊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200元,购买轮椅花费678元。另查明,李欣昊、***系案外人上海力加力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到交行信用卡中心员工,***岗位是见习业务代表。此次事故发生后,上海力加力公司对李欣昊、***申报了工伤认定。李欣昊认定工伤后,工伤保险尚未对其进行赔付。2016年6月22日,李欣昊、***等人接受交行信用卡中心指派,由该中心业务主任刘玥琪带队到依兰县达连河镇进行信用卡营销工作,2016年6月23日晚上在当地集合一同乘坐***驾驶的黑A×××**号日产牌小型轿车返回哈尔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有的黑A×××**号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车损险,但未投保乘客座位险),慕长国所驾驶的黑G×××**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董文娟,实际所有人为宝乾公司,慕长国系宝乾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后,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认定事故责任过程中,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黑G×××**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全,不符合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李欣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造成合理损失的权利。本案,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相碰撞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慕长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驾驶车辆没有发生碰撞,王**无责任。因王**驾驶车辆未与肇事两辆车发生碰撞,无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多车相撞后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适用条件,因此,***抗辩主张李欣昊损失由王**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李欣昊实际损失不能从王**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扣减,故李欣昊的损失应由案涉两辆肇事发生碰撞的车辆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驾驶私家车肇事时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问题。***驾驶私家车肇事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从发生事故时间上看,本起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信用卡营销工作,营销工作执行非固定工作时间,赴外地工作推销拓展业务,返还工作单位在途时间,应当视同工作时间内的,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内。其次,从***行为目的看,驾驶私家车拉载同事外出营销,是为了高效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行为后果是单位获得利益。再次,***驾车拉载同事外出工作,交行信用卡中心是默示和认可的。交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国有银行下属部门,拥有完备的规范的管理制度,员工外出开展营销工作,应严格按规章制度执行。但本次由部门负责人带队,多人外出营销,乘坐***个人所有的私家车,交行信用卡中心相关负责人事前并未对外出乘坐车辆提出明确要求,提醒和予以制止使用私家车未出,说明默示认同***驾车外出工作。在事故发生后,却以***拉载同事是完成工作后的个人行为,***岗位不是司机,不是单位指派等方式推卸责任,是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综上,交行信用卡中心主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职务行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驾驶私家车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责任,应当由交行信用卡中心承担。因***驾车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李欣昊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宝乾公司、慕长国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划分事故责任错误,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晚上21时,***驾车追尾慕长国驾驶车辆,慕长国驾驶车辆尾部的反光标识不全,不能完全发挥提醒后车保持安全距离的功效,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为慕长国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是构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应当按照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慕长国系宝乾公司雇佣司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被追尾,宝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慕长国任职公司应对李欣昊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慕长国驾车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李欣昊要求慕长国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乘客座位险),本车上乘客受伤,不属于交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按照商业保险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对车上乘客即李欣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欣昊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李欣昊治疗期间,实际住院的天数为620.5天,现请求按618天计算相应损失,未超出实际住院时间,予以准予。李欣昊请求赔付的医疗费829,750.16元,因其主张的外购药支付费用6560元,不能确认其实际本人使用支出,扣除该笔费用,李欣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823,190.16元。李欣昊已经构成伍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请求超过合理范围,予以调整,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按30,000元予以赔付。李欣昊作为城市户籍人口,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50,292元(29,191元/年×20年×60%)。李欣昊请求赔付护理费用813,534.63元,因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2,2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后续终生护理费按最高不超过20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参照本省2018年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804,382.85元(60,090元/年÷365天×2人×618天+60,090元/年×0.5人×20年)。李欣昊请求赔付交通费14,661元,因提供的票据不能认定,故交通费可酌情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赔付,核算交通费6180元(10元/天×618天)、李欣昊请求赔付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61,800元(100元/天×618),伙食补助费61,800元(100元/天×618)。后续治疗费按最高不超过20年计算为57,600元(240元×12个月×20)。依据鉴定结论,李欣昊请求的残疾用具费4800元(800元×6次),没有超过20年,请求合理。李欣昊请求赔付支付的病案复印费391元,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李欣昊请求赔付的住宿费8410.84元,系自行前往上海就医时支付,李欣昊没有提供确有必要外出治疗相关证据,该笔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不予支持。经核算,李欣昊各项损失共计2,200,436.01元。本案,李欣昊的合理损失共计2,200,436.01元,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内赔偿李欣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2,080,436.01元,由交行信用卡中心、宝乾公司分别按70%和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欣昊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200元,由宝乾公司分别按30%和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欣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交行信用卡中心赔偿李欣昊各项损失1,456,305.21元(2,080,436.01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交行信用卡中心给付李欣昊鉴定费3640元(52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宝乾公司赔偿李欣昊各项损失费用624,130.80元(2,080,436.01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宝乾公司给付李欣昊鉴定费1560元(52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李欣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6元,由李欣昊负担421元,由交行信用卡中心负担17,111.50元,由宝乾公司负担7333.50元(此款李欣昊已经预交,交行信用卡中心、宝乾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李欣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紧急事故垫付确认单及统计表;拟证明:交行信用卡中心已经为李欣昊累计垫付各项治疗费用共计570,193元,应当在李欣昊主张的医疗费中给予扣减。证据二、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拟证明:交行信用卡中心为李欣昊购买了商业保险,李欣昊已经实际获得保险理赔204,700元,应当在李欣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李欣昊针对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欣昊收到治疗期间的相应款项,但该款不是交行信用卡中心垫付的,而是李欣昊的同事自愿主动募集为李欣昊捐款,交行信用卡中心仅是组织者,该款是李欣昊同事的捐助,并非出于交行信用卡中心,因此不能认定是交行信用卡中心为李欣昊垫付款,更不应从李欣昊医疗费中抵扣。商业保险是交行信用卡中心为员工投保的险种,受益人为李欣昊,交行信用卡中心与该理赔款没有关系,不能通过李欣昊的商业保险理赔款来折抵交行信用卡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宝乾公司针对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与宝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不予质证。
***针对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华安保险公司针对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华安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李欣昊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12月15日李欣昊母亲与交行信用卡中心经理李伟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该交行信用卡中心谈到的垫付款实际是公司员工自愿捐款,交行信用卡中心因为认可该款为员工自行捐款,与交行信用卡中心无关,所以在一审中没有提到该事项。
交行信用卡中心针对李欣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完整录音的基础上截取的部分录音,没有显示对话双方的身份。即使该证据真实取得,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录音中的员工是交行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的员工,交行信用卡中心垫付的李欣昊等五名受伤员工的治疗款项均由交行信用卡中心支付给哈尔滨分中心,再由哈尔滨分中心根据李欣昊的治疗情况责成员工办理交付各项费用。虽然这笔款项部分来源于捐款,但也是交行信用卡中心帮助李欣昊争取积极治疗而组织的以募捐治疗费为目的的捐款所得,因此,该笔款属于公司行为发起并获得的专项费用,与社会募捐具有本质差别。即使再退一步,捐款也是用以支付李欣昊医疗费用,因此李欣昊在治疗费方面已获得570,193元利益,不存在损失,不应再另行主张该笔费用。李欣昊不仅不存在损失,公司还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并多次告知李欣昊家属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确保有效治疗,避免经济损失,但李欣昊家属却迟迟不予办理。录音中交行信用卡中心员工对拨付款项的具体来源构成情况及捐款数额等并不完全清楚,因此其所述内容不能完全反映捐款这一事实的具体情况。此外,从录音中员工的语气也能明显感受到其对这一事实仅是略知,一两句带过,并未做肯定性答复。如该证据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李欣昊方认可交行信用卡中心陆续为其支付医疗费50余万元的事实。
宝乾公司针对李欣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录音中的主体宝乾公司不认识也不清楚该事实,不予质证。
***针对李欣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华安保险公司对李欣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交行信用卡中心、李欣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交行信用卡中心、李欣昊提交证据的待证事实均未在一审中提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价。
二审中,宝乾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慕长国、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宝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宝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宝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交行信用卡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驾车搭载李欣昊等人外出是为从事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营销工作,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本次导致李欣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应由交行信用卡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交行信用卡中心主张***没有按照规章制度选择出行交通工具且其非司机职务,但***驾驶车辆的行为目的为执行工作任务,且本次外出系由交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部门领导带队进行,交行信用卡中心对于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并加以制止,事故发生后交行信用卡中心以该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行信用卡中心上诉主张扣减相关款项的问题。一审过程中,交行信用卡中心并未提出扣减款项的事实和主张,其在二审中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交行信用卡中心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9.51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负担;上诉人黑龙江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6元,减半收取12,43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付玉林
审判员 齐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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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