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锦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锦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83民初2696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河北锦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098475855A,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奇桥镇西孟堂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锦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旭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率变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两被告签订《除尘器改造施工协议》,被告锦旭公司将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原有除尘器利旧改造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后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截止2019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承诺2019年9月1日之前结清,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资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是事实,因被告锦旭公司还没有跟我结账,所以我没有钱来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锦旭公司辩称,我司和被告***所在的江苏旭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了除尘器改造施工协议,将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原有除尘器利旧改造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并由被告***具体施工。双方就施工的权利义务已达成协议,由乙方完全负责在施工期间的一切问题(包括人员工资),该工程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将施工款280000元全部支付给***,至于被告***是否支付给原告全部工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并非是我方雇佣人员,我方和原告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索要,我方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被告***以江苏旭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锦旭公司签订《除尘器改造施工协议》,将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原有除尘器利旧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约定工期30天,工程造价25万元,付款方式、质保期限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锦旭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28000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被告锦旭公司出具了收条。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我承包的江苏兴化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人工资14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承诺于2019年9月1日前结清。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2000元,并在欠条下方注明,已付2000元,剩余16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户籍地均不在兴化市,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应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于2020年1月14日将案件裁定移送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至泰兴市行政审批局调阅江苏旭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发现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除尘器改造施工协议》、收条、欠条、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8077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原有除尘器利旧改造工程务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并不存在的江苏旭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且被告锦旭公司与被告***个人结算,被告***实际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被告锦旭公司将涉案工程未严格审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法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并且致使被告***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法[2016]1号),该意见明确指出“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锦旭公司不管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都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锦旭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金额,有欠条载明的金额,扣除欠条载明的已支付金额,尚欠12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锦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北锦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落实清偿欠薪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