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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8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公司与***共同支付25万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起诉的重要事实和理由,对***诉请的某某公司应对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未加审查和认定,单纯以某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未在《欠款确认书》上签章,对***不承担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指明,***诉请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聘请***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其相应的代理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直接归属于某某公司。***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为:一、代理某某公司聘请***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二、***从某某公司领取工程施工款,代为向***支付。三、***未履行代理职责,侵占挪用工程施工款,损害了被代理人某某公司的权益,应当向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某某公司对***挪用侵占工程款的行为,有权向***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某某公司逾期向***支付工程施工款的法律责任。某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又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起诉的诉状中以及庭审时已明确诉请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施工款,并非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施工款。一审判决对***起诉的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代理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未作审查和认定,遗漏了***诉请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的重要事实和理由,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二、***诉请***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属于债务加入,应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代表某某公司聘请***实际施工,后又从某某公司领取工程施工款,代为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施工款***将其侵占挪用,并未支付给***。在***多次向***追要的情况下,***自知理亏,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是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委托其向***支付工程施工款及其侵占挪用工程施工款的事实,并同时承诺由其支付给***,这是***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自愿加入债务,并不能免除某某公司应对***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三、某某公司和***一致确认***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代理关系,其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的***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事实不符,既没有证据支持,又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某某公司盖章和***签字,确认***是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向***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明确确认其系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某某公司聘请***实际施工,某某公司委托其代为支付工程施工款的事实。至于***有无向某某公司披露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施工款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情况,系某某公司与***的代理内部关系。从某某公司举证的向***支付工程施工款的每一笔具体金额来看,***的工程施工款是小于***从某某公司领取的工程施工款的,这说明***存在虚报工程施工款、侵占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但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作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和某某公司内部进行解决,由某某公司向***追偿,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依此作出***并非某某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某某公司不用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判断。四、某某公司有无在《欠款确认书》上签章,均不影响其应向***支付工程款法律责任的承担。某某公司和***均确认其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未向某某公司披露相对方以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其代理失职以及某某公司疏于监管的责任,其法律责任不应由***承担。***诉请的工程款在某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的金额范围内,证明某某公司对***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是确认和认可的。无论某某公司有无在《欠款确认书》上签章,均不影响其作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一、***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应就其上诉主张的关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诉状中主张,***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聘请***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直接归属于某某公司。针对此项主张,首先,***应当对某某公司曾授权委托***为案涉工程聘请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应当举证证明,***在某某公司委托下,聘请了***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然而,***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事先是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聘请的实际施工人,事后也曾直接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而***的代理权限仅是某某公司委托其向***付款。而在上诉状中,***却又改口称,其是某某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聘请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诉状中的说法明显与起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实际上,在本案起诉之前,某某公司根本不认识***,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沟通或款项往来记录,某某公司曾聘请***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与***进行结算之事原本乃是子虚乌有。***在起诉状中编造的谎言也就不攻自破。鉴于此,***又不得不在上诉状中编造了另一套谎言,企图颠倒是非。二、***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并非是某某公司所欠债务,***宣称***对欠款的确认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纯属是在信口开河。根据***的主张,***是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领取工程款后,并未向***进行付款,因此代理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应继续履行对***的付款义务。正如前文所述,***的此项主张纯属是凭空捏造。由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某某公司应对***付款的主债务,因此,***宣称***对欠款的确认行为债务加入显然是在胡言乱语,《欠款确认书》充其量只能算作是***对自身欠款的确认。此外,《欠款确认书》除***身份证号码外,其他内容均系事先打印的内容,欠款确认书上的还款截止日期(2022年8月10日)竟然比欠款人的签字落款时间还要早(2022年8月12日),可见该确认书是***提前准备后让***签字。并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欠款确认书》确为***打印后让其签名。其次,《欠款确认书》中所描述的某某公司曾与***进行结算,并委托***向***付款等内容更是蓄意捏造。以上种种均表明,***在《欠款确认书》中故意伪造证据,为提起虚假诉讼做准备。某某公司在此保留追究***伪造证据行为的法律责任。三、***在《欠款确认书》和起诉状中均间接认可了***的扣款行为,足以表明其***之间事先存在内部交易,并非只是收款与受托付款的关系。根据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就已整理并提交的收付款流水对比表显示,2020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247641.48元;2020年11月3日,***向***转账支付228833.33元,差额18808.15元。2021年3月23日,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73905.23元;2021年4月1日,***向***转账支付149392.49元,差额24512.74元。2021年8月4日、8月6日,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392557.14元;***于2021年9月10日、9月15日向***转账支付15万元,差额242557.14元。以上三笔差额合计285878.03元。在***收款和付款存在差额285878.03元的情况下,***在《欠款确认书》和起诉状中均只主张***欠款25万,这明显表明其与***之间存在内部交易关系。并且,***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其追索的仅是最后一笔工程款中的250000元,可见***对***2020年11月3日扣款18808.15元,以及2021年4月1日扣款24512.74元的行为,从始至终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自身的陈述再次表明其与***之间事先存在着内部交易。***主张其与***之间仅仅是收款与受托付款的关系,显然违背常理,不可采信。综上所述,***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仅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还与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妄图混淆黑白。并且,***为达到其虚假诉讼之目的,不惜伪造证据,明显是置国家法度于不顾。此外,***与***之间明显事先存在内部交易关系,并非是***宣称的收款与受托付款的关系。对于***蓄意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虚假诉讼的行径,请求贵院严格依法裁判、切莫姑息纵容。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支付施工费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为1247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承包人)与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合作经济社(发包人)签订《蒙氏养正公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蒙氏养正公园一期,包括旧建筑的拆除和新建的公园围墙。***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2年8月12日,***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某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合作经济社于2019年签订《蒙氏养正公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蒙氏养正公园一期旧建筑拆除和公园围墙新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01954.51元,某某合作经济社已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与某某公司结算,某某公司尚应支付***施工费25万元。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7月将该款项委托***代为支付给***,后因***个人原因将该款项挪用。现***确认尚欠***施工费25万元,并承诺于2022年8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权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自愿将名下的房产和车辆抵押给***,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诉讼中,***陈述:1.***与某某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某某公司未直接向***支付过款项。 ***陈述:《欠款确认书》为***打印后让***签名,***并非某某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主张***应支付其工程款25万元,***提交了***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支付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予***,***该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并未在《欠款确认书》签章确认,也非涉讼工程的发包人,***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万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8.53元,财产保全费1832.35元,合计4450.88元(***已预交),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审查的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与某某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除了***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载明上述事实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并未在上述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对***主张的其与***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亦不予确认。且***就案涉工程一直与***对接,工程款均由***支付。***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某某公司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