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21民初3663号
原告:安徽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富贵园3栋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9519646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W827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案属于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安徽恒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85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