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12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反诉原告):萧县亿涵工程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朱圩子高速路口与31省道交叉口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2MA8PKHAF6M。
经营者:***,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第三人:安徽永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圣泉循环经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34394342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萧县亿涵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亿涵工程部)、第三人安徽永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被告亿涵工程部提起反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6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亿涵工程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亿涵工程部向***支付21000元(日工资450元×46.6个工作日);2.判决亿涵工程部赔偿***损失789.01元(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2日暂计至2023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3.65%计算,实际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判决亿涵工程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亿涵工程部给付工资19800元,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亿涵工程部与永翔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2022年8月3日,亿涵工程部聘请***从事法兰(是使管子与管子相互连接的零件,连接于管端)的酌预制工作。亿涵工程部与***约定,***接受亿涵工程部管理(接受考勤等),并约定***的工资结算方式为以日计薪,日薪为450元,由亿涵工程部发放工资,但是因亿涵工程部原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因永翔公司的过错,其提供的一批法兰型号不符(无任何标识,正常的法兰应有标识,如A105DN300,CL150或PN20等)。事后,永翔公司又订购了一批法兰才完成工作。上述结果全属永翔公司过错造成,但亿涵工程部却归责于***,竟以此为由拒发***10月、11月(合计工作46.6个工时)的薪资,合计21000元,2022年11月22日***离职。***与亿涵工程部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受亿涵工程部(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亿涵工程部与***之间成立劳动合同。且距***与亿涵工程部发生争议已满一年,故***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亿涵工程部未按期支付剩余21000元的劳务费,实际损害了***的即得利益,也应当进行赔偿。
亿涵工程部辩称,亿涵工程部不欠***21000元的工资,只欠19800元的工资,亿涵工程部一直承认,可以支付。因为***未按图纸施工,造成损失37530元,所欠工资抵扣后,***尚欠亿涵工程部损失赔偿款17330元。请求驳回***的诉求,判令***支付亿涵工程部损失赔偿款。
永翔公司未作陈述。
亿涵工程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损失赔偿款37530元;2.判令***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亿涵工程部承接永翔公司工程,聘任***为技术员,负责工程管道安装。但***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富县工程六个四通法兰全部安装错误无法组装,造成返工,损失费用37530元。发包单位永翔公司已从亿涵工程部工程款中扣除,该损失应由***承担。亿涵工程部欠***工资19800元,扣除后***还欠亿涵工程部损失赔偿款17730元。
***对亿涵工程部的反诉辩称,他只是打工的,他给亿涵工程部打工,法兰标识什么都没有,他负责安装,按图纸安装的,发货时技术都检查了,检查完发货,安装时螺丝对不上,法兰给的公斤数和压力数错误,安装上去后来又返工的。现他不同意赔偿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亿涵工程部承接永翔公司工程管道安装工程。2022年8月4日,亿涵工程部聘任***为技术员,在永翔公司工地负责法兰的酌预制工作,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45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在安装过程中,因法兰安装错误,导致返工。其中,亿涵工程部于2022年9月14日支付***8月份借支2000元,于2022年10月13日微信转账给***2250元和11185元,于2022年10月16日微信转账125元,于2022年11月24日微信转账9720元。2023年1月10日,永翔公司向亿涵工程部发送《损失赔偿清单》,载明:“因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富县六个四通法兰全部安装错误,图纸明确标出使用PN6活套法兰,组装产品法兰使用PN10活套法兰,导致富县现场施工组装不上。因此富县产生的所有损失由亿涵工程部承担。1、损失:物流费用(7500+10000=17500元)、吊装费用(4600元)、铲瓷人员费用(16×330=5280元)、材料费用(3×30kg/桶×27kg=2430元)、活套法兰差价(6×120=720元)、返厂修改费用(7000元),合计37530元。”2023年1月19日,***与亿涵工程部经营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还有你的工资我是不会给结工资的,这些钱有运费,修改人工费,还有业主方考核费,现场安装人员费用,吊车费用。”“你的工资加上***的工资都不够这费用,我还要往里搭”“本来是不挣钱,现在我还往里搭这些费用,这些钱我不找你和***要都够好的了,现在直接把我的路子就干没了,让我在永翔的名称都干臭了,让我坤叔去找他们他都不知道怎么开口”“要是这几个4通,不弄错,工资我都已经结清了”。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为亿涵工程部提供劳务,亿涵工程部承认尚欠***工资款19800元,***亦同意按该工资数额支付。故,***主张亿涵工程部支付尚欠工资款19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亿涵工程部主张***支付损失赔偿款37530元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亿涵工程部聘任***为技术员,在永翔公司工地负责法兰的酌预制工作。施工期间,因***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富县工程六个四通法兰安装错误无法组装、造成返工,造成亿涵工程部赔偿永翔公司损失费用37530元。***辩称永翔公司提供的法兰没有标识,他负责按图纸安装的,安装时螺丝对不上,法兰给的公斤数和压力数错误,造成安装上去后来又返工。***作为技术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对于永翔公司提供的法兰图纸应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既然其认为永翔公司提供的法兰没有标识,安装时螺丝对不上,法兰给的公斤数和压力数错误,就应该及时通知永翔公司或亿涵工程部,进行调换法兰,而不是继续安装,结果导致安装错误返工。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永翔公司提供的法兰错误。因此,***对于亿涵工程部赔偿永翔公司造成的返工损失,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亿涵工程部的该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萧县亿涵工程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款198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萧县亿涵工程服务部损失赔偿款37530元。
上述一、二项进行折抵后,***应赔偿萧县亿涵工程服务部损失赔偿款17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萧县亿涵工程服务部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