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永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02民初933号 原告:安徽永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343943422P,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圣泉循环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086112210,住所地江苏盐城环保产业园经五路1号(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永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 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案涉工程招标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范围包含环保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备防腐保温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具备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许可,上述资质均证明原被告均知晓,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系其具备相应工程资质。其次,从合同约定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承揽的系建设工程,合同封面明确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被告为总包方,原告为分包方;第一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新疆美克化工热电烟气超低排放技术改造脱硫超低排放改造脱硫2#/3#设备防腐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国新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克化工工业园,工程建设单位为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了工程范围,第四条约定了工期;第二部分第二条约第1款确定了永翔公司项目经理为***,第2款约定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第9款约定了工程资料的编制要求;第三条约定了开工、施工进度、竣工等内容、第七条约定了工程变更、第八条约定了施工规范及工程验收标准例如GB50224-2010《建筑工防腐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技术标准;第三部分约定了永翔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建筑安装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工程签证、第五条约定了工程结算条件及结算资料、工程计量、计量方式等……;同时合同附件还包含了《签证单》、《工程款申请表》、《项目施工人员台账》《分包单位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安全协议》等。据此上述内容足以证实涉案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最后,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12月25日发布于2013年5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亦将管道与设备防腐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种类,且原告开具的发票及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也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该约定管辖条款内容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属无效。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新疆库尔勒市,故本案应由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原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中泰集团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绿色制造技术改造一体化建设项目(热电烟气超低排放技术改造)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2#/3#脱硫设备防腐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中国新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克化工工业园,该合同及其合同附件对工程范围、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施工期限、工程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施工规范及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协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现因履行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虽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时“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起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属约定无效。涉案该纠纷属专属管辖,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库尔勒市,本案应移送至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