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永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02民初846号 原告:安徽永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343943422P,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圣泉循环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086112210,住所地江苏盐城环保产业园经五路1号(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永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与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行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永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共计68030元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陕西延长石油榆林凯越煤化有限公司脱硫吸收塔内壁防腐、玻璃钢管道接头修复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编号为合同号:khnjgz-20190715-009,约定承包范围是脱硫吸收塔内壁防腐、玻璃钢管道接头修复工程,约定了工程总价为68030元,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现该防腐项目已经依据合同履行完毕,该设备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并过质保期。但因被告一直拖延结算,造成合同款项一直未能正常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原被告签订的《陕西延长石油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脱硫吸收塔内防腐、玻璃钢管道接头修复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号:Khnjgz-20190715-009)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延长石油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脱硫吸收塔内防腐、玻璃钢管道接头修复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陕西榆林榆横工业园区C18区,该合同及其附件对工程范围、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施工期限、工程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期、双方责任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现因履行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虽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时“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起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属约定无效。涉案该纠纷属专属管辖,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横工业园区内,故本案应由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