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29民初144号 原告: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1个月时间自行协商,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9299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4274元;2.判决被告从2022年7月11日起,以92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202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23年12月5日起以42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4299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4274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被告因中国人保财险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钢管接头、顶托等建筑材料,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8日。被告指定有权收料人为***,对租赁物清点和签收并核对账目。租金结算日为每月25日,被告应于结算日10日内至迟次月10日前付清前期所有租金。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的0.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累计逾期支付租金时间达2个月且不归还租赁物的,视为租赁物毁损且无法归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结算,截止到2022年7月11日。被告累计欠交租金92990元,累计应赔偿租赁物损失24274元,合计11726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应依约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被告拖欠租金,造成租赁物毁损,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事实:原告将诉讼材料交到法院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租金变更为4299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4274元,合计67264元。 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不实,该合同属***与原告所签订,且办理结算收付均由***本人签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费用应该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借用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营业用房原址重建项目,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技术负责人***。2021年1月21日,因中国人保财险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双方签订《建筑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钢管接头、顶托等建筑材料,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8日,租金结算日为每月25日,被告应于结算日10日内至迟次月10日前付清前期所有租金,若未按时结清租金,每逾期一天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的0.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向被告追讨租金、赔偿款、违约金等债务时,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某乙公司印章,庭审中***确认合同上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其自行扫描制作,项目经理***的名字系***所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发货凭证及归还确认表上承租人处均有***签名,部分有项目安全员***签名。2022年7月11日,双方办理结算,累计欠付租金92990元,累计应赔偿租赁物损失24274元,合计117264元,***在承租方处签字。2023年12月4日,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庭审后,***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下5726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案外人***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周材租赁合同》,原告要求***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表明原告认可的交易对象为被告公司,虽庭审时***到庭陈述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系其自行扫描制作,但原告在庭审时才知晓此事,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无过错,也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公司,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建筑周材租赁合同》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在交接租赁物的发货凭证及归还确认表承租人处部分由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事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租赁费,说明被告对于租赁原告建筑材料一事是清楚并认可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 2022年7月11日原告与***办理结算,累计欠付租金92990元,累计应赔偿租赁物损失24274元,合计117264元,双方对结算金额并无争议,被告于202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庭后支付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剩余租金32990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24274元。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于2022年7月11日办理结算,被告应于结算日10日内至迟次月10日前付清前期所有租金,故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8月10日前付清租金。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结清租金,每逾期一天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的0.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7月11日办理结算,结算租金金额92990元,202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4年4月23日庭审后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被告应以9299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按年利率14.6%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29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庭审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299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因原告向被告追讨租金、赔偿款、违约金等债务时,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原告请求支付10000元律师费,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99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4274元,合计57264元,并以9299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按年利率14.6%计付违约金,以429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按年利率14.6%计付违约金,以3299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60元,减半收取计865.80元,由原告某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收款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五峰县支行天池分理处,账号:1736********),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422.64元,本院予以退还117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