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2054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孝岗,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清,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20年12月工资扣款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85.7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他于2020年6月22日入职暨阳公司,系驾驶员,工作至2021年2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021年1月15日发工资时暨阳公司不明原因扣除4000元,2021年2月7日,暨阳公司以“领导开股东会决定明年不留用你了,考虑到出车频率不高,节约成本,跟你说下,工资放假前给你结清”,无理由解除他的劳动关系。他与暨阳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现对仲裁委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暨阳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结果无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支付***,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到暨阳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5万元/年。2020年10月,***向暨阳公司申请加薪,暨阳公司同意在转正工资5万元/年的基础上每年再加1万元,即自2020年10月开始,***的工资调整为6万元/年,5000元/月的标准。暨阳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在职期间,暨阳公司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份工资:3000元、3000元、5446.36元、5446.36元、5446.36元、1446.36元。2021年2月5日转账支付2000元。2月10日,暨阳公司支付***10000元,其中包含2021年1月份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月份工资1538元(出勤8天)及多支付的462元。
2021年2月7日,暨阳公司人事经理朱彩芬通过微信通知***:“小孙,领导们开股东会决定明年不留用你了,考虑到出车频率不高,节约成本,跟你说下,工资放假前给你结清”。***实际提供劳动至2021年2月7日。
2021年2月8日上午9:50分,***发微信给朱彩芬:“我的劳动合同找到了吗?到几月份到期啊!”朱彩芬回复:“6月”,***:“劳动合同你也要给我一份的。”朱彩芬:“当时是给过你的”***:“你是没有给过我,你给我看看,我也确定下什么时候签的合同”朱彩芬:“当时都是小邢在弄的,6.22号”。
2021年2月9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暨阳公司支付:1、2021年1月、2月工资11000元;2、2020年12月工资扣款3000元(不明原因扣款);3、违法辞退赔偿金11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款49500元。仲裁委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剩余部分5927.2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暨阳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称原件找不到了,证明他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还提供了其他三名与***同时期入职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员工入职时,他公司均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暨阳公司并未与他签订过劳动合同,对其他员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暨阳公司还提供了***的人员信息登记表、毕业证书、体检报告,证明他公司对员工入职有严格的审批手续及完备的存档材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2020年12月份工资扣款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2020年12月份工资扣款4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暨阳公司与***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5万元/年。2020年10月开始,调整为6万元/年的标准。即***2020年6月22日至9月2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020年9月22日至9月30日工资标准应为每月4167元(50000元÷12个月),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对于***主张的2020年12月工资中的扣款,暨阳公司表示是因为2020年9月至11月份人事部门造工资错误所致。本院认为,2020年10月13日,***向暨阳公司申请加薪,主张年薪5万元生活压力较大,暨阳公司同意为其每年再加薪1万元,即月薪增至5000元/月。而上述协议刚刚达成两日后,即2020年10月15日暨阳公司为***转账发放的9月份工资为5446.36元,此后10月、11月份的工资均转款5446.36元,***在仲裁庭审中认可2020年9月至11月暨阳公司系按照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的,这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此外,***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不能因为暨阳公司财务造错原因多加了工资而再扣除其工资,可见***并未否认财务造错工资。因此,本院对暨阳公司主张的系造错工资而导致多发了***工资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工资的约定及实发工资情况,即便扣除4000元,暨阳公司实际支付给***的9月至12月份工资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应付工资金额,故本院对***要求暨阳公司支付2020年12月多扣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暨阳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暨阳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2日建立,2021年2月7日解除,暨阳公司应支付***赔偿金8835.6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25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7.3个月×2倍],扣除暨阳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补偿金,暨阳公司还应支付5835.6元,暨阳公司同意按照仲裁金额5927.2元支付给***,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虽然暨阳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但根据***与暨阳公司人事经理朱彩芬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于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表示没有给过他一份,结合暨阳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入职手续均较为齐全的事实,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