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民初7769号
原告: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夯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钱宁,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薛孝岗,职务不详。
原告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夯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明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孔建军
书 记 员 赵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