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9530号之一
原告: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4897934F。
法定代表人:薛孝岗,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清,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455580C。
法定代表人:严才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85元,由原告江苏暨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淑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