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91民初1795号
原告:绵阳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二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0919385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联创南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168号创光电科技园101号厂房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6YU3N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惠利公司)与被告江西联创南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惠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创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惠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80231.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有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以订单方式定购各类型硅橡胶。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然被告却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231.15元。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无故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联创南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并且于2018年6月18日已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因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从货款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作为赔偿。2、被告曾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发送不支付货款的通知,原告一直未予答复,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的扣款,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被告已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遭受了损失,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联创南分公司作为需方与绵阳惠利公司作为供方订立《长期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供方必须严格按照需方接收确认之样品及《技术协议》、《环保协议》及相关行业标准供货,并不得违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否则一切责任由供方承担;供方所提供的材料必须严格按照需供双方签署的《质量协议》执行;需方在收到供方的物料后,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收货确认,供方来料必须附上相关出货检验报告及送货单,否则需方有权处以200元/次的罚款;供方来料经需方检验判定为批量性不合格,双方按照《质量协议》执行,需退货的,由需方负责退回供方,退货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过程风险由供方承担;需方下达的采购订单具有要约的效力,供方收到需方之采购订单后,须在24小时内盖章确认签回,同时具体的供货合同成立生效;供方保证自接到需方的订单日起10天内足额交货,超过20天未交完货的订单,需方有权予以取消;供方在每月20日前进行月度材料对账,对账单经双方核对清楚后,供方须按照需方的要求及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按时开出符合需方要求的发票后,需方财务必须按规定挂账,并在满付款账期后安排付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8日,联创南分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与绵阳惠利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WR7201硅橡胶事宜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物料质量保质期为半年,在保质期内失效的物料由乙方无条件退货,在保质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成品后的售后服务过程中,关键性能不良坏品率需小于100ppm;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品,应由乙方负责分析和退换,同时要求3个工作日内回复8D报告,如超期限按每天200元计;凡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产品在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或事故,其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的物料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停产、批量返修或其它类似情况时,甲方将客观的根据损失(物料损失、人工损失等以下规定)从乙方货款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作为赔偿;乙方提供的物料在甲方客户端组装使用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出现不良,乙方除承担该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外,甲方将按1000元/PCS对乙方进行考核;如乙方提供的物料在甲方终端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不良,乙方除承担处理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外,按5000元/PCS进行考核;甲方对乙方的扣款和索赔,均以《索赔通知单》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开出的《索赔通知单》后,如有意见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乙方逾期不进行确认,则视为认可,甲方有权将按此索赔通知单扣除相应金额货款;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13日,因被告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需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80231.15元。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长期合作协议》、《质量保证协议书》、《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长期合作协议》、《质量保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权从货款中扣除赔偿款,因被告已向本院另行起诉,在本院审理的(2019)赣0191民初1651号案件中已处理,其又提出该抗辩,系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0231.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支付货款系因双方就产品质量和赔偿款之间存在争议,不属于无故拖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联创南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0231.15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3元,由被告江西联创南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