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5民初2859号
原告:绵阳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固地优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1幢16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绵阳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惠利公司)与被告苏州固地优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地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惠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地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惠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48879.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金额594647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固地优公司、案外人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签定购销合同,采购环氧材料一批,交货地点绵阳惠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编号:XXXXXXXX,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946474.64元,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出货量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交货金额总计6290603.07元。但被告固地优公司并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被告固地优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被告尚欠逾期货款3219819.30元以及10%的质保金629060.31元,共计3848879.61元。
被告固地优公司辩称:对所欠工程款3848879.61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给我方供货的材料产品编号wb1302的每单位平方米的使用量超出跟我方口头协议的用量,原告说正常的材料价格是21元,我方要求的材料价格是30.99元,但是实际上提供给我们的30.99元的材料仅仅是略有不一样,实际的使用效果没有区别,案涉合同使用的面积有185000平方米,因为原告的材料造成我方有很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被告固地优公司(甲方)、原告绵阳惠利公司(乙方)与丙方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环氧树脂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第五条:验收:按甲方订购数量交货,由甲方签字盖公章签收,签收后三日内提出异议,超过异议期限视同货品数量验收合格。第六条:结算方式:以银行转帐结算;乙方发货后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收货物后,结算日(每月20日为结算,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止所交的货物)后45日内凭发票付清货款90%,业主验收后75日内支付10%。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丙方若未按本合同之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叠加计算,其他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
《环氧树脂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惠利公司出售环氧树脂材料给被告固地优公司,总货款计6290603.07元,被告固地优公司先后支付2441723.46元,尚欠货款3219819.30元以及10%的质保金629060.31元,共计3848879.61元。
2020年12月31日,原告绵阳惠利公司向被告固地优公司发送往来账项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固地优公司共欠款10659051.86元,其中亚翔——绵阳惠科欠款3848879.61元。被告固地优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3848879.61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单、对账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887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合同金额5946474.6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由每日千分之二调整为以未支付货款3848879.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因双方约定对账后45日支付,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期对账日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45天,即违约金起算时间点为2020年3月4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工程尚未验收,目前不应支付质保金,也不应计算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固地优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绵阳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48879.6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848879.6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2元,减半收取18796元,由被告被告苏州固地优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