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绵阳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固地优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505执3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绵阳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固地优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绵阳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固地优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苏州固地优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绵阳惠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48879.6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848879.6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2元,减半收取18796元,由被告被告苏州固地优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260337.25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4500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并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7月30日、10月9日、12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未予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根据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执行线索,本院已向第三人亚翔系统集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提取债权材料,目前尚未接到反馈。 除以上财产信息之外,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信息。 三、2021年8月12日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系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执行中邮寄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亦均因无人接收而被退回。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不再赴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调查。 四、2021年8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1年8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1年12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行使悬赏执行、申请临控、破产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财产线索提供,但不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21年12月22日,本院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尚有执行款4260337.2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5003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