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7607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3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54780元(合同总金额的20%)。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4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津某中心(有限合伙)及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成立的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关系数据库服务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773900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原告15个工作日内发货。货物收到且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剩余50%货款;若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0.1%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供应全部设备,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设备签收移交单》,确认已经收到并验收合同中全部设备。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注销。依据《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设备签收移交单、催款函、可信时间戳对催款短信录屏光盘、短信截屏、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简易注销信息和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保全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登记成立于2020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天津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股东。
2022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天津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众某乙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某甲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向原告采购关系数据库服务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773900元(含所有的运保费、安装费、售后服务费和税费等);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货物收到且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剩余50%货款;某甲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0.1%缴纳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任何一方无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赔偿金;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或不足以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其损失进一步给予补偿或采取其他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救济措施。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供应全部设备,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22年7月28日在原告出具的《设备签收移交单》上签章确认收到货款总金额773900元的全部设备。后原告通过催款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催付货款,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1.天津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申请简易注销某甲公司,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后经登记机关核准,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登记注销。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申请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40元。
原告主张,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其已依约向某甲公司供应货物,某甲公司现已注销,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收取了标的物应按标的物的价格支付货款。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天津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某甲公司供应案涉货物,某甲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所供货款总金额773900元的全部设备,某甲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11月18日登记注销,现原告主张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第一款“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之规定,因某甲公司的登记注销行为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后,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在申请简易注销某甲公司过程中,在某甲公司尚有案涉债务未结清的情况下,却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某甲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等内容的书面承诺,该承诺内容明显不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投资人的承诺,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739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若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0.1%缴纳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该约定实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7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采购合同中未对该项费用承担予以明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需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货款7739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54780元;
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7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第一款: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裁判文书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判后答疑告知】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根据人民法院发送的催缴通知书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83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