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8民初267号
原告:云南蓝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翠湖南路94号政协大楼东楼2F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玲,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平安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夏林友,局长。
原告云南蓝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典公司)与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以下简称元江县森林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玲、被告元江县森林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夏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人民币684,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181.68元(以684,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以上合计703,901.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元江县森林公安局森林资源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元江县森林公安局森林资源视频监控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标的项目”)为被告实际供货和施工,合同价款为585,000元。并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发货并安装完毕验收后,甲方需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且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元江县森林公安局森林资源视频监控建设后端设备增补项目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标的项目在县森林公安局增加后端存储设备,合同价款为99,72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发货并安装完毕验收后,甲方需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且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以及安装调试,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就视频监控项目和后端存储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项目资料齐全,项目实施过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了项目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达到了系统设计的预期目标,同意通过验收。”根据《建设合同》《增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完毕验收后10日内,即2019年6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84,72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684,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181.68元(以684,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703,901.68元。请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元江县森林公安局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货款主张无异议。涉案工程建设前期已获得上级有关部门的同意,但由于被告财务列支全部来源于中央转移支付和地方财政预算统一拨付,单位的自主支付能力、权限有限,近年来因当地财政困难,截止目前未能将相关款项拨付到位,未能及时付款。故请求延期支付货款。同理,也无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请求予以免除。另一方面,该项目是2017年的项目,如果及时在当时做完验收,资金就没有那么困难,但到2019年才验收,导致现状原告也有一定责任。请依法裁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蓝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工程,系统集成,综合布线工程设计、施工、服务等。2017年6月27日,元江县森林公安局(甲方)与蓝典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元江县森林公安局森林资源视频监控建设项目建设合同》(以下简称视频监控建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视频监控项目供货并负责上门调试安装,货款合计58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地点。发货并安装完毕验收后,甲方需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内支付相应货款时,未付清货款部分的货物所有权归乙方,已付款部分的货物归甲方。“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支付货款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同年11月10日,蓝典公司认为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并提出开工申请,元江县森林公安局通过审核同意开工。201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元江县森林公安局森林资源视频监控建设后端设备增补项目增补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约定在甲方增加后端存储设备,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乙方负责上门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99,720元,发货并安装完毕后,甲方需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内容与视频监控建设合同的一致。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6月13日对涉案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双方在《验收报告》上予以签章确认。此后,元江县森林公安局一直未支付合同价款,为此蓝典公司诉请解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视频监控建设合同和增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蓝典公司已按合同完成了视频监控项目建设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其有权要求发包方元江县森林公安局按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元江县森林公安局关于请求延期支付款项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且蓝典公司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蓝典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84,72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元江县森林公安局未按约定在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蓝典公司关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相关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元江县森林公安局关于不同赔偿利息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约定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为19829.68元(计算公式为:684,720元×4.35%×243天÷365天),蓝典公司主张为19,181.6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止。
综上所述,蓝典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蓝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84,720元;
二、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蓝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9,181.68元(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9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计5419.50元,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田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