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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631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63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53,677.76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调解且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业务营运中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