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鼎豊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监493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鼎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西路IFC襄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1000号一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湖北鼎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豊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作出的(2021)鄂执复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在执行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纳公司)与鼎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鼎豊公司对(2020)鄂06执恢5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其35102400元不服,向襄阳中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20)鄂06执恢54号之一执行裁定并撤销冻结款项的相关执行行为。 襄阳中院查明,思纳公司与鼎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襄阳中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截止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共计人民币998万元整;三、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按如下方式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014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55.811万元(包含诉讼费和保全费),2014年12月25日之前,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50万元,余额人民币598万元整由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四、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设计费的,则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设计费人民币998万元(扣除已付款项)及逾期违约金,其中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165.7万元;六、原告同意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向襄阳中院提交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七、一审案件受理费91622元,减半收取为458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11元,由被告负担。” (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鼎豊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思纳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襄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襄阳中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0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向鼎豊公司送达上述文书时,鼎豊公司内无人办公,便在该公司门口采用现场张贴公示的方式予以送达。在执行过程中,因鼎豊公司无人员办公,且未查询到相关财产,经思纳公司的同意,襄阳中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本期间,襄阳中院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对鼎豊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证券、车辆等相关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鼎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有五个账户,账户余额为零。2020年10月12日,思纳公司发现鼎豊公司在襄阳高新区中原西路IFC襄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其开发的“紫云台”小区房已经竣工且在正常销售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向襄阳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襄阳中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立案恢复执行。在立案当日,通过网络查控平台查询到鼎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有余额45460292.57元,襄阳中院即对其中的35102400元资金进行了冻结。该账户在冻结时可用余额为5597382.14元。2020年11月9日向鼎豊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查封冻结的相关执行裁定。 另查明,2017年6月8日,鼎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襄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标的额及人民法院冻结金额是否过高及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根据鼎豊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来看,鼎豊公司对其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的事实不持异议。(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第四条约定,若鼎豊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设计费的,则鼎豊公司应向原告思纳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设计费人民币998万元(扣除已付款项)及逾期违约金,其中截止2014年5月23日,鼎豊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165.7万元。据此,鼎豊公司应承担的给付内容的义务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支付拖欠的设计费998万元,一部分为逾期违约金。鼎豊公司提出该条文中没有规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经查,该条文中还有“其中截止2014年5月23日,鼎豊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165.7万元”的表述。查阅原审判卷宗中关于双方当事人调解的内容来看逾期违约金165.7万元的计算方式是依据合同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而来,鼎豊公司在调解时已对此作出了认可。现鼎豊公司提出调解书中对逾期违约金没有计算标准的异议理由,襄阳中院不予支持。鼎豊公司还提出襄阳中院除冻结应付设计款998万元外,超额冻结鼎豊公司账户内资金25122400元,该超额部分是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异议理由。如上所述,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鼎豊公司履行义务为两部分构成,是依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形成的,且在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后,在解决纠纷时鼎豊公司仍认可了依合同约定计算出的部分逾期违约金,当事人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均属有效。若鼎豊公司按期履行则逾期违约金就不再支付,思纳公司则不享有取得逾期违约金的权利,鼎豊公司也不承担逾期违约金的支付义务。逾期违约金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中的加倍债务利息。对鼎豊公司提出逾期违约金违反上述民间借贷案件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襄阳中院不予支持。鼎豊公司还提出一直正常生产经营,工商信息也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下落不明状况,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错误的异议理由。其表达的意思为若本案及时执行则不会形成现在的逾期违约金数额。鼎豊公司在接受襄阳中院询问时陈述称,本案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才受聘该公司,且该公司的股东自本案发生后多次发生变更。该公司不管是法定代表人变更还是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转让时前法定代表人或前股东均未向转让后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告知过此笔债务。襄阳中院认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系负有履行义务人的基本义务,对其负有给付义务应当主动履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当时执行情况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未对鼎豊公司履行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限制或对其履行义务的权利造成损害。若按鼎豊公司陈述其公司一直正常生产经营属实,但该公司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未被冻结到鼎豊公司财产前,鼎豊公司从未主动向思纳公司表示履行给付的义务,对造成本案逾期违约金的发生系鼎豊公司自身造成的更应承担责任。根据鼎豊公司上述陈述的情况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造成逾期违约支付情形的发生,该情形不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本案在恢复立案后即通过网络查控的方式对鼎豊公司的银行帐户资金进行冻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鼎豊公司提出执行法院存在“先冻结鼎豊公司财产,后通知鼎豊公司履行”的违法执行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襄阳中院不予支持。鼎豊公司还提出执行法院冻结资金包含了年终应付施工队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异议理由。襄阳中院注意到在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资金中该账户还有可用资金。鼎豊公司对应付的农民工工资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但不能成为其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理由。对鼎豊公司提出的该异议理由,襄阳中院不予采纳。襄阳中院依据思纳公司提交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其提出申请执行的标的总额作出冻结鼎豊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鼎豊公司提出撤销冻结款项执行行为的请求,襄阳中院不予支持。 据此,襄阳中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鄂06执异552号执行裁定,驳回鼎豊公司的异议请求。 鼎豊公司不服襄阳中院异议裁定,向湖北高院提起复议称,一、襄阳中院认定事实错误。1.鼎豊公司不存在公司无人办公情形,也没有拒收法律文书,襄阳中院采用张贴公示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2.思纳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应明知鼎豊公司的土地信息,却放水养息,襄阳中院称未掌握鼎豊公司的财产信息,导致利息增长,思纳公司借此得利。3.鼎豊公司既未采用思纳公司的设计方案,涉案合同也未继续履行。二、襄阳中院计算逾期违约金错误。1.调解书没有约定具体违约金比例,执行缺少依据。2.襄阳中院以165.7万元违约金,反推逾期违约金的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不是针对调解书中的违约行为。4.襄阳中院不能以合同约定代替调解书内容作为执行依据。三、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公平正义规则,不符合公序良俗。四、襄阳中院没有依法召开听证会。 湖北高院对襄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北高院认为,襄阳中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鼎豊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鼎豊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成立,湖北高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鼎豊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就约定了“双方一致同意,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故鼎豊公司称不能以合同约定代替调解书内容作为执行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襄阳中院经查阅调解卷宗,并结合民事调解书中“其中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165.7万元”的内容,认定双方调解时认可的逾期违约金是依据合同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而来具有事实依据。民事调解书虽然没有明确表述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其条文和原审卷宗对该计算方式进行了佐证,执行依据明确,鼎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逾期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鼎豊公司认为参照借贷利率来看逾期违约金过高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 其次,思纳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是否侵害鼎豊公司利益的问题。湖北高院认为,鼎豊公司如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不会产生逾期违约金。及时履行生效调解书的内容是鼎豊公司的义务,因鼎豊公司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思纳公司依法主张设计费和逾期违约金合法有据,鼎豊公司推定思纳公司故意不向法院主张权利导致利息增加不成立。 最后,关于襄阳中院执行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因鼎豊公司内无人办公,襄阳中院在该公司采用现场张贴公示的方式予以留置送达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襄阳中院未举行听证未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湖北高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鄂执复74号执行裁定,驳回鼎豊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襄阳中院(2020)鄂06执异552号执行裁定。 鼎豊公司不服湖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一、撤销湖北高院(2021)鄂执复7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襄阳中院(2020)鄂06执异552号执行裁定;三、解除对申诉人超额部分资金的冻结和划扣。事实与理由为:一、湖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湖北两级法院认定调解协议对诉后违约金进行了处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1.调解协议对诉后违约金根本未作处理。本案执行依据仅对2014年5月23日以前的设计费进度款及违约金进行处理,对后续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并未处理。思纳公司的起诉状未主张诉后违约金。在庭审调解中,思纳公司亦未主张诉后违约金。本案民事调解书不涉及后续进度款及违约金。本案的最终应付设计费数额,需视思纳公司后续履行情况才能最终确定。如思纳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续82万元设计费尚需支付;如思纳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设计费还需要核减,多付的设计费还需要退还。2.异议、复议裁定对调解协议的解释方法存在严重错误。不应随意背离调解协议进行解释,通过卷宗材料进行询证,应客观全面、不应断章取义。二、湖北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高院复议裁定未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明的法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思纳公司应当另行诉讼主张。2.高院复议裁定未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在思纳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申诉人享有履行抗辩权,申诉人未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思纳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襄阳中院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襄阳中院对依法应当听证的案件不组织听证,显然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属重大程序违法。四、异议复议裁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对诉后违约金,思纳公司在起诉时没有主张、开庭时没有追加、调解协议没有处理,襄阳中院的执行裁定、异议裁定及湖北高院的复议裁定显然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五、本案有枉法裁判之嫌。1.未征询审判部门意见贸然裁决。鉴于本案调解书第四项是否包括诉后违约金存在争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当征询审判部门意见,但均未征询,径行推定自行解读,违反法律规定,有枉法裁判之嫌。2.复议裁定变相保护高利贷,有违公序良俗。综上,鉴于思纳公司对诉后违约金未予主张,调解书对诉后违约金未做处理,襄阳中院的超额冻结和划扣行为违法。 思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对申诉人关于民事调解书的其他意见不认同。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文字表述并无模糊、歧义之处;约定逾期违约金是对失信人的约束和惩罚,也是思纳公司在调解中作出让步的条件。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明确、具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之情形。二、申诉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不涉及借贷法律关系。现在之所以形成较大数额的逾期违约金,正是由于申诉人在长达七年时间失约背信、逃避债务造成的,其称“变相保护高利贷,有违公序良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因申诉人大股东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项目一直处于烂尾状态,申诉人实质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约的能力。申诉人滥用诉权,其根本目的在于拖延、逃避执行。申诉人即使是在项目进展顺利,利润丰厚的情况下,也从来没有过自动履行的表示。申诉人资金被冻结后,其先后以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数额计算不当,冻结资金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时,申诉人还通过诸多途径向思纳公司施压,思纳公司表示和解让步后,申诉人不断压低条件,毫无诚意可言。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北高院、襄阳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申诉人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为(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明确截至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设计费998万元;第四项明确如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分期给付期限足额支付设计费的,则应一次性支付设计费998万元及截至2014年5月23日的逾期违约金165.7万元。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然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并未明确表述,但根据(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关于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并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可知,截至2014年5月23日的逾期违约金165.7万元正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而来。据此,能够确认(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确定的逾期违约金,即应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继续履行的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也就是说,(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明确具体,执行法院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湖北高院、襄阳中院的审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设计项目不符合合同要求等问题,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实体争议,依法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高院(2021)鄂执复7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鼎豊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