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鼎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西路IFC襄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山大道1518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轶俊,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湖北鼎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豊公司)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2020)鄂06执异5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阳中院在执行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纳设计公司)与鼎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鼎豊公司对(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襄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鼎豊公司异议称,1.鼎豊公司一直正常生产经营,工商信息也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任何下落不明状况;2.鼎豊公司没有享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赋予“被告知”权利;3.由于鼎豊公司不存在“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情形,故执行法院终结案件的执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请求:撤销(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中“公告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和“终结执行”的相关执行行为。
襄阳中院查明,思纳设计公司与鼎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襄阳中院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思纳设计公司与鼎豊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鼎豊公司认可思纳设计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截止调解协议生效之日,鼎豊公司拖欠思纳设计公司设计费共计998万元整(人民币,下同);三、双方一致同意,鼎豊公司按如下方式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014年10月30日之前,鼎豊公司向思纳设计公司一次性支付设计费155.811万元(包含诉讼费和保全费),2014年12月25日之前,鼎豊公司一次性向思纳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250万元,余额598万元整由鼎豊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四、若鼎豊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设计费的,则鼎豊公司应向思纳设计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设计费998万元(扣除已付款项)及逾期违约金,其中截止2014年5月23日,鼎豊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165.7万元;五、思纳设计公司同意在收到鼎豊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向襄阳中院提交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六、一审案件受理费91622元,减半收取为458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11元,由鼎豊公司负担。
襄阳中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鼎豊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思纳设计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襄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襄阳中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0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向鼎豊公司送达上述文书时,鼎豊公司内无人办公,便在该公司门口采用现场张贴公示的方式予以送达。在执行过程中,因鼎豊公司无人员办公,且未查询到相关财产,经思纳设计公司同意,襄阳中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1.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思纳设计公司的保全申请,襄阳中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冻结鼎豊公司银行账户,查封、扣押鼎豊公司相当于1163.7万元的其他财产。根据思纳设计公司提供的线索,襄阳中院于2014年7月2日分别对鼎豊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实际冻结款项分别为29113元、25.11元。
2.鼎豊公司在异议审查期间向襄阳中院提交了一份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颁发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9日编号为襄阳国用(2011)第360808105号土地使用权证。在本案终本期间,襄阳中院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对鼎豊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证券、车辆等相关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鼎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有五个账户,账户余额为零。
3.在审理卷宗中,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鼎豊公司送达地址为襄阳市追日路2号高新孵化园B座502。2017年6月8日,鼎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卫东。同日鼎豊公司的住所地址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22号市招商局变更为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西路IFC襄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楼。
4.本案已于2020年11月2日恢复立案执行。
襄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襄阳中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人员前往鼎豊公司住所地送达相关执行文书时,发现该公司无人员办公,即在门口张贴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事后在襄阳中院公告栏中张贴了公告。根据当时查明的财产状况,鼎豊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关于鼎豊公司在异议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因在当时执行过程中鼎豊公司无人员办公,在襄阳中院张贴送达相关文书后,鼎豊公司也未向襄阳中院报告该公司财产状况,对其持有襄阳市高新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得知。本案在当时未查询到鼎豊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征得思纳设计公司的同意,襄阳中院对该案的本次执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该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鼎豊公司陈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才受聘鼎豊公司,也是因与鼎豊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原因才进入鼎豊公司。鼎豊公司的股东自本案发生后多次发生变更。不管是法定代表人变更还是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转让时前法定代表人或前股东均未向转让后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告知过此债务。襄阳中院认为,因现任的法定代表人系2017年才参与到鼎豊公司的经营,其只是对2017年以后鼎豊公司经营状况明了,在异议时也未提交在本案调解生效后至2017年,该公司一直正常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对鼎豊公司提出该公司一直正常生产经营,不存在任何下落不明状况的异议事由,襄阳中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系负有履行义务人的基本义务,对其负有给付义务应当主动履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当时执行情况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并未对鼎豊公司履行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限制或对其履行义务的权利造成损害。另,对于本案襄阳中院已恢复执行,该裁定作出的事项已消除。故对鼎豊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襄阳中院不予支持。襄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鼎豊公司的异议请求。
鼎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20)鄂06执异551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鼎豊公司在2017年6月8日之前,公司办公地点均在注册地点“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路22号招商局院内”,不存在公司无人办公的事宜。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在2011年已办理,2020年12月向襄阳中院提交该土地证复印件,思纳设计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设计者应当知晓该财产信息。因执行法院的错误送达行为、错误中止执行行为,使涉案违约金飞涨。2.本案案情复杂,未组织听证,程序不当。请求:撤销或变更襄阳中院(2020)鄂06执异55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襄阳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襄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因鼎豊公司内无人办公,采用现场张贴公示的方式予以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鼎豊公司应当按照襄阳中院报告财产令的要求报告财产状况,鼎豊公司不仅未主动报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反而认为襄阳中院应当推定思纳设计公司知晓该土地证的相关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执行依据(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系2014年9月8日达成,鼎豊公司应当积极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鼎豊公司逾期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违约责任。鼎豊公司主张未履行是因其不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导致本案逾期不履行利息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襄阳中院未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鼎豊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襄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鼎豊置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执异5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李小丹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