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26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鼎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西路IFC襄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华,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山大道1518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轶俊,该公司董事长。
湖北鼎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豊公司)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2021)鄂06执异2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纳公司)与被执行人鼎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鼎豊公司对(2020)鄂06执恢54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其35102400元及冻结该账户资金不服,向襄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鼎豊公司异议称,2019年5月25日,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及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局订立了《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账号为17×××64的银行账户系鼎豊公司开发“紫云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只能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本案中,涉案资金均系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冻结、扣划,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工程建设,截止到目前,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5.6亿元,尚欠各项税款约2亿元。如涉案资金被扣划,鼎豊公司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同时也将严重损害广大农民工、购房者及国家的利益。如不能撤销该执行行为将面临破产,必将再次损害农民工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请求撤销(2020)鄂06执恢54号之一执行裁定并解除对鼎豊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17×××64的冻结,并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依法向鼎豊公司返还扣划的商品房预售资金35102400元。
襄阳中院查明,关于思纳公司与鼎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襄阳中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鼎豊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思纳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襄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襄阳中院受理后,在本案终本期间,思纳公司发现鼎豊公司在襄阳高新区中原西路IFC襄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其开发的“紫云台”小区房已经竣工且在正常销售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0月12日向襄阳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襄阳中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立案恢复执行。在立案当日,通过网络查控平台查询到鼎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有余额45460292.57元,襄阳中院即对其中的35102400元资金进行了冻结。该账户在冻结时可用余额为5597382.14元。鼎豊公司对冻结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襄阳中院作出(2020)鄂06执异5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鼎豊公司的异议请求。鼎豊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执复74号执行裁定,驳回鼎豊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2021年5月27日,襄阳中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冻结的35102400元资金扣划至襄阳中院执行账户。
另查明,上述执行款项的迟延履行金计算2020年10月2日止(冻结之日),至涉案款项在冻结后因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执行期限延长,造成迟延履行金的增加,在扣划当日(2021年5月27日),襄阳中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该账户中的款项2226631元(迟延履行期限自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在2020年11月2日查询反馈的情况,鼎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高新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有存款8662989.42元,在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有存款94508.16元,在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路支行有存款3083575.62元。在兴业银行襄阳分行有存款8573262.27元,在工商银行襄阳樊东支行有存款2995300.09元。
还查明,2019年5月30日,预售人(被执行人)鼎豊公司(甲方)、资金监管人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监管银行襄阳市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丙方)三方签订《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一)收存范围:甲方在办理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前依合同约定向购房人收存的购房款属预售资金收存范围,包括定金、首付款、预付款及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等款项。(二)收存程序:1、甲方同意并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委托丙方代为收取,并存入其设在丙方的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甲方在丙方开立的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鼎豊公司,账号:17×××64。2、丙方按照甲方与承购人签署的买卖合同或协议代甲方收存房价款,并向承购人出具代收款收据,甲方凭丙方代收款收据向承购人开具发票。3、丙方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上月代收的金额明细及专用账户资金总额报甲方,供甲方核对,同时报乙方。”协议第三条约定“1、凡甲方在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范围内收存的预售资金,均属监管范围。”
襄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能否从涉案账户中划拨资金及采取的冻结措施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账户系鼎豊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了监管账户,该协议对监管的资金范围作出了约定。经查,涉案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对手来看,均系从鼎豊公司开设的其他账户转入的款项,并非协议约定的由购房人所交纳的款项。交易流水显示,协议约定的三方签订人也未按协议约定的收存方式进行操作。该账户中的资金不符合协议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预售资金,涉案的账户资金不属于约定的资金监管范围,人民法院对该账户采取的扣划措施并无不当。更何况本案发生的欠款也是系为鼎豊公司开发的项目所应支出的设计费,也应属鼎豊公司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应支付的费用。对鼎豊公司提出要求返还划扣资金的异议请求,襄阳中院不予支持。对涉案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查明的事实表明,襄阳中院扣划的款项迟延履行金系计算至2020年10月2日,因鼎豊公司提出异议及复议被驳回后导致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才对涉案冻结的资金实施扣划措施,又形成的延迟履行的事实,造成迟延履行金增加至22266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又作出冻结2226631元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另,鼎豊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期未履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了监管账户,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亦未提出涉案账户系监管账户的异议理由,在人民法院对其所提出异议驳回后,且在其他账户有资金的情况下,又以人民法院实施扣划执行措施的账户资金系监管账户及损害了农民工及购房者合法权益,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为由提出异议,亦存在逃避执行之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鼎豊公司的异议请求。
鼎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涉案账户资金不属于监管范围错误。1.认定涉案账户资金非由购房人所缴纳款项错误。2.以未按照约定的收存方式进行操作,认定涉案账户资金不属于约定的资金监管范围错误。3.涉案账户资金属于约定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4.涉案账户资金属于法定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5.该认定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悖。(二)异议裁定认定项目已经竣工错误。(三)异议裁定认定鼎豊公司逃避执行错误。1.新股东对本案并不知情。2.签订监管协议并非为了逃避执行。3.其他账户资金也属于预售资金。4.鼎豊公司此前不清楚监管帐户能否执行。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执行监管帐户资金明显错误。(二)将设计费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错误。1.该认定明显不符合有关监管规定。2.该认定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精神。(三)要求鼎豊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错误。三、执行2014年5月23日以后违约金没有依据。(一)执行依据仅对2014年5月23日以前的设计费进度款及违约金进行处理,对后续设计费及违约金并未处理。(二)思纳公司未交付合格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享有主张全额支付设计费的权利。四、异议裁定处理程序违法。未进行听证,未征询审判部门意见。五、襄阳中院做法让人匪夷所思。
鼎豊公司请求撤销襄阳中院(2021)鄂06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支持鼎豊公司的异议请求,即撤销(2020)鄂06执恢54号之一执行裁定,责令襄阳中院解除对鼎豊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17×××64的冻结,并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返还扣划的商品房预售资金3510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账户资金是否属于监管范围以及能否执行的问题。鼎豊公司在襄阳市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开立的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账号为17×××64,进入该监管账户的资金即为监管资金。设立该账户的目的在于保障项目正常建设及交房办证,人民法院对商品房预收款监管账户的保全执行应更为审慎。在设立该账户的目的实现后如还有剩余资金,人民法院可采取执行措施。现襄阳中院以涉案账户资金均系从鼎豊公司开设的其他账户转入的款项并非购房人所交款项为由,驳回鼎豊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当。襄阳中院尚未查明鼎豊公司所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及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执异25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龙梅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小燕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