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山大道1518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71569XW。
法定代表人:朱轶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紫霄路15号华达酒店4楼4006-4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9Q7X7Y。
法定代表人:彭开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思纳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思纳公司)与上诉人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山加泰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思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京山加泰公司向上海思纳公司支付设计费143.1万元;二、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京山加泰公司向上海思纳公司支付以143.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143.1万元×4.15%/年×126天=20785.28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山加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阶段一和阶段二的工作内容明确。阶段一为规划方案设计,阶段二为方案深化设计。合同中明确了阶段一和阶段二中上海思纳公司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及需要提交的图纸,该约定可以为合同第12.6条的适用提供测算工作量占比的依据;二、付款节点与设计阶段是否挂钩与本案计算设计费无关。京山加泰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导致双方之间的设计费用结算不再适用设计费支付的约定;三、上海思纳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超过该阶段的50%。
京山加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无法适用双方的签订的合同第12.6条的约定确定设计费用,双方实际执行的是合同第5.3条,作为设计费各个节点的支付依据;2、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思纳公司的工作量占比所作的意见违法。请求驳回上海思纳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山加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海思纳公司对京山加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思纳公司向京山加泰公司返还已付设计费15.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452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司法鉴定费均由上海思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京山加泰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一)上海思纳公司存在严重的延误工期的行为。上海思纳公司存在两段延误工期的行为。第一次是合同签订后,双方首次到京山规划局询证至上海思纳公司2019年9月21日提交全套规划及建筑方案报规文本,延误工期14天,且无合理顺延工期的理由。第二次工期延误是2019年10月22日专家评审会后一直未提出合规的报规文件。(二)上海思纳公司两次延误工期的行为是一个整体。第一次延误工期的行为和结果已经包含在第二次延误工期的结果中,京山加泰公司在诉讼中更进一步明确并无不当。(三)上海思纳公司提交的报规方案存在诸多违反设计规范的情形,即便不能认定为方案性错误,也可以作为京山加泰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处理不公,酌定上海思纳公司履行合同的损失1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程序严重违法,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不在所选定的首选和备选鉴定机构之列,没有资格参与鉴定。(二)一审法院酌定上海思纳公司的损失为1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对具体损失的确定不应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此类案件并不熟悉,对设计单位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存在日照、面宽、限高等事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后果及影响并无充分和公正的认识,导致实体处理不公。(四)京山加泰公司的本意不想解除合同,系因项目工期紧,上海思纳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才迫不得已另寻第三方机构进行设计,增加了京山加泰公司的设计费用支出,也是损失。京山加泰公司解除合同有一定的合理性。
上海思纳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仅是对上海思纳公司诉请设计费的实体处理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并告知不服鉴定结论的救济方法与程序,京山加泰公司没有依法提出重新鉴定。
上海思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山加泰公司向上海思纳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43.1万元;2.判令京山加泰公司向上海思纳公司支付以143.1万元为基数自2019的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山加泰公司负担。
京山加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上海思纳公司向京山加泰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设计费15.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452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司法鉴定费由上海思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31日,上海思纳公司的设计方案在京山加泰公司的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招标程序中中标,双方于2019的8月22日签订《设计合同》。《设计合同》就上海思纳公司为京山加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京山加泰·城市之光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本项目中上海思纳公司的工作范围是规划方案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包括完成项目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至规划设计成果;配合发包人完成项目政府报批报建工作并协助审批通过;依据设计成果实际情况完成方案技术交底及协助施工图设计单位的指导、配合;提供配合发包人提供销售所需的销售合同附图(户型平面图)及户型大小、套数、可售面积等建设单位需要指标统计、配合发包人完成设计成果的第三方审查及面积校核查通过,配合发包人完成方案设计阶段证照办理、审批的技术服务工作等。第三条约定设计分两阶段,阶段一为规划方案设计,阶段二为方案深化设计。合同并就每个阶段的设计成果要求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第四条关于设计工期要求约定:4.1规划方案提交全套报批设计成果及建筑方案设计周期为12个日历天(以合同签署且设计人同当地规划部门咨询后开始计算),涉及方案报建需要调整时,根据实际情况顺延调整时间,每次调整时间不大于5天,以实际相关文件通知时间为准。4.2发包人设计资料提交或阶段成果的反馈或确认时间延误时,设计人工作时间相应顺延。第五条关于设计费用及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为:5.1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设计按总建筑面积158990.55平米,单价10元/平方米计取费用(单价固定),暂定此项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159万元(包含6%税金);合同设计费计取面积为估算面积,最终设计费结算按规划方案政府报批通过的核算面积为准。5.3本项目的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次付费,10%(定金),15.9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支付15.9万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二次付费,60%,95.4万元,规划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5天内支付;第三次付费,25%,39.75万元,初期施工图审查完毕后5天内支付;第四次付费,5%,7.95万元,初期规划验收合格及办理发包人结算手续后10天内付清。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12.1设计人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按期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提供后续施工图指导配合设计服务。由于设计人工作对发包人的整体工作进度影响巨大,所以设计人必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若因设计人原因造成延误,每延误一天,设计人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0.2%作为违约金。发包人有权在应支付给设计人的设计费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延误超过十个工作日,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发包人解除合同,应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且不超过合同总额;12.2设计人报送行政部门审批资料,如因设计人原因发生方案性错误、过失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工期损失的,设计人除应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外,并赔偿发包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不超过合同总额),同时发包人有权取消合同。12.6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订金;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图纸质量要求、现场服务要求等其他具体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项目名称变更为“南山朗庭”。2019年9月18日,京山加泰公司向上海思纳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费用15.9万元。
《设计合同》签订后,上海思纳公司安排徐进军等四人作为设计组进驻京山,开展设计工作。2019年8月27日上海思纳公司的徐进军等人,由京山加泰公司工作人员苏祥军、李凡波陪同到京山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设计方案的咨询。
为方便工作沟通,思纳设计小组成员与京山加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苏祥军、营销总监蒋公正、设计总监詹伟兵共同建立加泰南山朗庭-方案群微信工作群。2019年8月5日,上海思纳公司设计小组人员、京山加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苏祥军及施工图设计相关人员建立了加泰南山朗庭-施工图群微信工作群。
2019年9月6日,上海思纳公司向京山加泰公司交付规划方案设计成果。9月7日,该项目安置户签字确认安置户型。9月12日,京山加泰公司签字确认商品房户型。9月19日,京山加泰公司微信群内确认总图。9月24日,上海思纳公司向京山加泰公司交付2019年9月21日版规划及建筑方案报批文本。10月22日,上海思纳公司向京山加泰公司交付2019年10月22日版规划及建筑方案报批文本。2019年10月22日下午,京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局一楼会议室召开了《南山朗庭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专家评审会,来自荆门市和京山市的相关专家、规划局领导、上海思纳公司、京山加泰公司人员参加会议,并形成评审意见如下:一、修改意见:1.补充日照分析资料、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应满足相关规范;2.完善总平面布局,建筑限高与限宽应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交通组织、地库出入口等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3.优化竖向设计,深化竖向、管线综合等设计内容;4.完善建筑单体,还建功能与户型比例应满足拆迁户要求;按国家标准复核计容面积,技术指标与公共配套设施响应规划设计条件。二、与会人员提出的其他意见请编制单位在修改方案时一并予以考虑。三、本规划方案修改以后按规定程序公示、报批、公布。10月24日,上海思纳公司市场经理姜柄环通过微信向京山加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苏祥军发送了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调整后的总图方案一、方案二,并对总图调整方向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京山加泰公司一直未作回应。10月29日,京山加泰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上海思纳公司发送《南山朗庭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专家评审意见WORD版。同日,苏祥军告知徐进军,京山加泰公司的设计总监更换为黎琴,并于11月1日通过微信将黎琴的微信推送给徐进军。11月1日,徐进军主动与京山加泰公司新上任的设计总监黎琴微信沟通目前的工作情况及汇报优化的方案。其中提到规划总图存在的两个问题:1.周边日照恶化;2.局部楼栋超80米高度。并称由于周边现状图纸(不仅仅是地形图,还包括建筑单体图)至今不完整,没办法出完全精准的日照报告:参会的专家组,有2个专家很清楚现场及周边情况,周边原本就大量的现状住宅日照不满足要求,对于原方案中3栋超80米的,已经开展优化工作,把高度控制在80米。黎琴回复:“日照问题确实存在”、“我们就这个问题也在积极沟通,寻找一个相对好的解决方案(不排除补偿方案)”“实在优化不了,只能去协调沟通”。11月4日,京山加泰公司苏祥军通过微信向上海思纳公司徐进军发送《关于“南山朗庭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项目的工作联系函》,称至今未收到修改完善后的报规文件。11月7日,上海思纳公司向京山加泰公司发送《京山加泰南山朗庭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项目沟通函NO.04》,回复相关情况,其中针对“至今未收到修改完善后的报规文件”说明如下:1.周边现状资料是开展日照分析的前置条件,贵司至今未完整提供;2.针对10月22日专家评审会意见,贵司没有提供具体意见和明确指令;3.会后我司积极开展优化工作,并于10月24日提交总图调整方案,但贵司没有提供具体意见和明确指令。11月25日,京山加泰公司向上海思纳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思纳公司在合同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主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2019年10月29日,我司把京山项目报规设计方案的专家评审意见转发给贵司,贵司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我司提交修改完善的设计文本。2019年11月4日我司发文告知贵司未收到修改设计文本,2019年11月7日贵司才回函,解释未提交成果的原因,其中在解释规划方案对周边现有建筑日照影响中,对日照影响范围线的划定不符合《湖北省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范》,并且贵司提供的报批规划设计文本中未划定日照范围影响线。然而,此影响范围线的划定对本规划方案的通过影响巨大;如果按贵司的日照分析方案会让我司承担巨额且不必要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贵司在本项目的执行中明显技术能力不足,且存在逾期提交工作成果的违约行为及方案性错误,导致京山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建筑方案设计至今未能通过审批,已给我司及京山项目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我司正式通知贵司,根据合同第12.1条和12.2条之约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正式解除双方《设计合同》,同时,保留依法进一步追究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同年12月9日,上海思纳公司对京山加泰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进行回复,对京山加泰公司解除合同提出异议。
在《设计合同》解除之前,京山加泰公司已另行委托广东鸿宇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继续完成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2019年11月29日,京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专家对该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了评审。
另查明,上海思纳公司在设计合同签订前后,通过不同形式,多次要求京山加泰公司提交与日照相关的周边现状资料,并指出本项目对周边的日照恶化影响不可避免,建议京山加泰公司积极协调规划部门,寻找解决措施。如:2019年8月16日发函要求京山加泰公司补充的资料中包括周边受日照影响范围内,所有建筑CAD图纸(应包含建筑高度、竖向标高、层高、窗位等信息);2019年9月25日发函要求京山加泰公司提供日照分析的相关资料;2019年10月24日上海思纳公司徐进军通过微信向京山加泰公司总裁杨云鹏汇报规划总图存在的两个问题(具体内容与徐进军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向黎琴汇报的内容相同)等。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上海思纳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思纳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占每一阶段应完成工作任务的比例或占全部设计工作任务的比例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上勘(2020)建鉴字第0003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上海思纳公司向京山加泰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即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占《设计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设计成果(即全部工作量)的70%。2020年11月30日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上勘(2020)建鉴字第0003号(补字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海思纳公司向京山加泰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即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占《设计合同》每一阶段的应完成的工作任务工作量:阶段一:规划方案设计,此部分设计工作量占总设计工作量65%,提交设计成果已完成该阶段工作量的80%;阶段二:方案深化设计,此部分设计工作量占总设计工作量35%,提交设计成果已完成该阶段工作量的52%。京山加泰公司通过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省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就下列事项进行鉴定:上海思纳公司向京山加泰公司提交的全套报批设计成果及建筑方案(截止2019年10月22日)是否存在方案性错误;若上海思纳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及方案不属于方案性错误,那么其提交的设计成果及方案在日照及日照影响线、建筑高度、住宅最大连续面积投影长度是否满足相关规范?其设计成果及方案配套是否满足土地规划条件?设计车位指标是否满足合同要求?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南山朗庭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在日照、限高及总面宽上均不满足报规技术要求,且设计深度尚有不足,方案存在不满足现行规范的地方较多,现方案不具备报规、实施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思纳公司与京山加泰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包括:一、京山加泰公司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二、合同解除后,京山加泰公司应否依照合同约定向上海思纳公司支付全部的设计费。三、对双方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京山加泰公司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京山加泰公司认为涉案《设计合同》因11月25日京山加泰公司向上海思纳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而解除,理由包括两方面,一是涉案报规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上海思纳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京山加泰公司提交修改完善的设计文本;二是报批规划设计文本中未划定日照范围影响线,存在方案性错误。本案重点应审查京山加泰公司《解约通知书》载明的上海思纳公司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关于京山加泰公司主张的上海思纳公司第一个方面的违约行为。《设计合同》第四条关于设计工期要求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4.1条约定涉及方案报建需要调整时,根据实际情况顺延调整时间,每次调整时间不大于5天,以实际相关文件通知时间为准。第4.2条约定:发包人设计资料提交或阶段成果的反馈或确认时间延误时,设计人工作时间相应顺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10月22日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涉案报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后,针对专家评审意见指明的问题,上海思纳公司市场经理姜柄环于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京山加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苏祥军发送了根据专家评审后意见调整后的总图方案一、方案二,并对总图调整方向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但京山加泰公司一直未作回应。加之该阶段京山加泰公司设计总监变更后,上海思纳公司设计人员积极主动与京山加泰公司新上任的设计总监主动联系,汇报前段时间的设计工作情况及优化方案,但京山加泰公司一直未给予明确的意见和指令。此种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设计人工作时间应相应顺延。因此,京山加泰公司在《解约通知书》载明的“贵司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我司提交修改完善的设计文本”的违约事由并不存在,京山加泰公司援引合同第12.1条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京山加泰公司主张的上海思纳公司第二个方面的违约行为。《设计合同》第12.2条约定设计人报送行政部门审批资料,如因设计人原因发生方案性错误、过失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工期损失的,设计人除应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外,并赔偿发包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不超过合同总额),同时发包人有权取消合同。关于设计人方案性错误,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均未作明确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就何为方案性错误作出明确约定,鉴于判断标准的缺失,难以认定上海思纳公司向京山加泰公司提交的报批规划设计文本中未划定日照范围影响线是否属于方案性错误。这也是京山加泰公司自行通过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省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就上海思纳公司向京山加泰公司提交的全套报批设计成果及建筑方案是否存在方案性错误进行鉴定,湖北省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对此未予明确的原因。另外,根据10月22日的专家评审意见来看,专家意见并未否决上海思纳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只是要求加以修改、优化、完善,并在规划方案修改以后按规定程序公示、报批、公布。正常来讲,规划设计方案本身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不断完善、优化。因此,从专家评审意见的结论来看,也难以断定上海思纳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存在所谓的方案性错误。故京山加泰公司援引合同第12.2条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京山加泰公司在《解约通知书》中认定上海思纳公司存在延误工期、设计成果存在方案性错误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其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加泰公司并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另外,京山加泰公司在诉讼中还主张上海思纳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在12个日历天内向京山加泰公司提交全套报批设计成果及建筑方案的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上海思纳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存在5处明显违反国家规范及当地规定的情形,属于方案性错误,京山加泰公司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第一、京山加泰公司在诉讼中新增加的上海思纳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其发出的《解约通知书》载明的上海思纳公司违约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第二、即使上海思纳公司在合同履行初期存在未在合同约定12个日历天内交付全套报批设计成果及建筑方案的行为,但设计工作需要发包人提供前置设计材料,等待发包人发出明确具体指令,上海思纳公司存在顺延工期的客观事由,不能简单地认定上海思纳公司应在2019年9月7日前提交全套报批设计成果。而且即使上海思纳公司在此阶段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京山加泰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在上海思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京山加泰公司再以此为由主张上海思纳公司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即使上海思纳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存在多处明显违反国家规范及当地规定的情形,也不能认定为方案性错误,理由如前所述。故京山加泰公司主张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不成立。
二、合同解除后,京山加泰公司应否依照合同约定向上海思纳公司支付全部的设计费的问题。上海思纳公司主张在京山加泰公司解除合同后上海思纳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第12.6条约定要求京山加泰公司支付全部的设计费。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思纳公司的该项主张难获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在《设计合同》第12.6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订金;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5.3条关于设计费的支付分为四期,每一期付款节点并未与设计阶段挂钩,在设计阶段的两个阶段(规划方案设计阶段、方案深化阶段)中每个阶段的设计费是多少,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合同解除后设计费如何支付,合同约定不明确,本案不能依据合同第12.6条执行。第二、虽然在诉讼中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上海思纳公司向京山加泰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即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占《设计合同》每一阶段及所约定的全部设计成果(即全部工作量)的比例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上海思纳公司主张全部设计费的依据,根本原因还在于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后设计费如何支付约定不明。尽管如此,鉴定结论有助于法院判断合同履行状况。
三、关于双方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定形式,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在承揽合同规定中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本案中,京山加泰公司作为发包人虽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但根据前述规定,享有任意解除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12.6条的约定来看,也赋予发包人随时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是在发包人单方面终止或解除合同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京山加泰公司向上海思纳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书》仍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就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后果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在涉案《设计合同》解除后,上海思纳公司有权要求京山加泰公司赔偿上海思纳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在本案诉讼中,上海思纳公司未就其履行涉案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关于设计费用标准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京山加泰公司赔偿上海思纳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5.9万元,京山加泰公司还应支付84.1万元。据此,对于上海思纳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包括利息请求,对于京山加泰公司要求上海思纳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15.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4520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思纳公司与京山加泰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京山加泰公司在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可认定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依法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京山加泰公司应当赔偿上海思纳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款项84.1万元;二、驳回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958元,减半收取8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79元,由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4元,由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京山加泰公司是否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京山加泰公司2019年11月25日向上海思纳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书》,系以上海思纳公司延期提交修改完善的设计文本及报规设计文本存在方案性错误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12.1条、第12.2条的约定通知解除合同。经一审法院审查,京山加泰公司上述两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京山加泰公司主张上海思纳公司设计方案存在方案性错误,即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京山加泰公司无合同约定解除权正确。
关于上海思纳公司的损失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12.6条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京山加泰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京山加泰公司的《解约通知书》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海思纳公司提交的报批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经专家评审需要修改,上海思纳公司实际也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原因等因素,酌定京山加泰公司赔偿上海思纳公司损失10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京山加泰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笔录,本案鉴定机构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是备选机构之一。一审法院在告知首选机构名称错误或不存在的情况下,从备选机构中确定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京山加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海思纳公司和京山加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3元,由上海思纳公司负担8077元,京山加泰公司负担14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周丽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园园
书记员崔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