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1民初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71569XW。
法定代表人:朱轶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紫霄路**华达酒店****用代码91420821MA499Q7X7Y。
法定代表人:彭开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纳公司)与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加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进军、田卫,加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道宁、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加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43.1万元;2.判令加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43.1万元为基数自2019的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思纳公司的设计方案在加泰公司的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招标程序中标,双方于2019的8月22日签订《京山加泰·城市之光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就京山加泰·城市之光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事宜达成协议,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项目名称变更为“南山朗庭”。本项目中原告的工作范围是,项目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至规划设计;配合发包人完成项目政府报批报建工作并协助审批通过;依据设计成果实际情况完成方案技术交底及协助施工图设计单位的指导、配合;配合发包人提供销售所需的销售合同附图(户型平面图)及户型大小、套数、可售面积等建设单位需要指标统计。被告应根据规划方案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总建筑面积,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0元计算,支付设计费159万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方式。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签收单、会议纪要及相关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套规划及户型方案设计成果;9月7日,该项目安置户签字确认安置户型;9月12日,被告签字确认商品房户型;9月19日,被告微信群内确认总图;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套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成果;9月24日,被告项目人员10人及涉案项目部人员1人、原告公司人员4人在被告公司办公地会议室召开项目会议审核通过方案。同年10月22日,京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局一楼会议室召开了《南山朗庭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专家评审会,来自荆门市和京山市的相关专家、规划局领导、原被告公司人员参加会议。10月24日,原告积极开展优化工作、及时向被告提交根据专家评审会意见修改的总图调整方案2份(对比方案),被告未回复具体意见。10月29日,被告微信私信发送《南山朗庭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专家评审意见WORD版(无任何专家签字,来源不明)。10月30日及11月1日,原告主动与被告新上任的设计总监黎琴微信沟通目前的工作情况及汇报优化的方案。11月4日,被告微信私信发送《关于“南山朗庭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项目的工作联系函》,称未收到原告修改完善的报规文件。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京山加泰南山朗庭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项目沟通函NO.04》,回复相关情况。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通知依据《设计合同》12.1条和12.2条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同年12月9日,原告对被告发出的《解约通知》进行回复,即原告不存在《设计合同》12.1条和12.2条约定的行为。在《设计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委托案外人继续完成涉案设计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完成100%的规划方案设计阶段成果及超过50%的方案深化阶段成果。根据《设计合同》12.6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额设计费159万元,且不存在被告需要扣减设计费的任何情形。因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履行了第一笔设计费15.9万元,被告应当再支付设计费143.1万元,且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利息。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加泰公司辩称,1.思纳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其主张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条件并未成就。(1)思纳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作结果;(2)思纳公司主张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涉案合同设计费分四期支付。思纳公司的设计方案未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其主张的支付第二次付费60%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主张第三次、第四次设计费更加缺乏前提和事实基础。2.思纳公司在履行设计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加泰公司有权依法、依约解除合同。(1)思纳公司存在如下严重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思纳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且存在方案性错误。(2)思纳公司的设计工作滞后,履约能力欠缺,导致对加泰公司的整体项目进度产生巨大影响。加泰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将10月22日专家评审意见微信发给思纳公司,还于11月4日发送了专门的工作联系函,但思纳公司未能及时予以答复并就专家意见提出的意见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加泰公司迫于工期紧、当地政府对项目推进有严格的时间节点要求的大背景下,同时结合双方在合同12.1条达成的共识,迫不得已才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3)加泰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单位,从本意上讲,是希望思纳公司的设计方案能尽快通过,最好是一次性通过,便于项目能够顺利开工。从思纳公司的前期设计工作来看,存在对影响设计的项目规划条件和京山当地的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认识不足的问题。3.本案中,思纳公司无法适用合同12.6条主张设计费。(1)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付款约定条款为合同5.3条,分为四个阶段付款,每个阶段约定了明确的付款节点,而根据合同12.6条约定,并未约定设计工作分为几个阶段,也没有将每个阶段的实际工作量的认定标准、不足一半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更没有明确将规划方案设计阶段、方案深化设计阶段和设计费的支付连接起来,所以,思纳公司无法适用合同12.6条主张全部设计费。综上,思纳公司要求加泰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并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加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思纳公司向加泰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设计费15.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4520元(159万元×0.2%×14天);2.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司法鉴定费由思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加泰公司与思纳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思纳公司承接加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京山加泰城市之光项目的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对被告的工作范围、设计成果要求及设计工期的时间节点有明确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双方迅速开展工作。2019年8月27日思纳公司派驻徐进军等五人工作组到达京山,由加泰公司工作人员苏祥军、李凡波陪同到京山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设计方案的咨询。8月28日,思纳公司派驻的设计小组又参加了项目所在地京山市新市镇东关社区和京山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与安置拆迁户的户型见面会,后续工作双方继续推进。根据合同第4.1条的约定,思纳公司应于12个日历天(即2019年9月7日24时前)向加泰公司提交全套报批设计成果及建筑方案,但思纳公司直到2019年9月21日才向反诉人提交全套报批设计成果和建筑方案,延误工期14天,其中包含10个工作日。根据合同12.1条约定,加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思纳公司退还已付设计费,支付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同时,思纳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存在5处明显违反国家规范及当地规定的情形,包括日照、配套用房、日照影响线的划定、总图建筑展开面宽度、建筑高度设计等。思纳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明显违反行业基准准则,不满足国家的强制规范,可认定为“方案性错误”,根据合同12.2条约定,加泰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同时,思纳公司的这一行为也导致加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加泰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加泰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思纳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加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同时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且经反诉人多次督促无效的情况下,遂于2019年11月25日发出《解约通知书》。思纳公司应当退还加泰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思纳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加泰公司一直拖延提供设计工作所依据的前置设计材料,甚至反复更换基础资料、频繁提出修改要求,而思纳公司始终积极配合,按照加泰公司的指令及时提交设计成果并未发生延误。思纳公司工作时间相应顺延符合合同4.1条、4.2条的约定。2.思纳公司全程按照加泰公司的指令开展设计工作,设计方案不仅得到了加泰公司的各级管理层的认可,也在规划评审会前征询规划局得到口头同意。对思纳公司的方案,规划评审会已经做出了权威结论,专家意见是修改后公示,并非推翻方案重新设计,不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综上所述,在整个项目设计过程中,加泰公司缺乏完整、严谨、清晰的任务书,且过程中对设计要求、工作指令、基础资料均不断变化、频繁修改。思纳公司积极应对加泰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交报规文件,不存在违反合同12.1条、12.2条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加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思纳公司的设计方案在加泰公司的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招标程序中中标,双方于2019的8月22日签订《设计合同》。《设计合同》就思纳公司为加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京山加泰·城市之光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及建筑方案设计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本项目中思纳公司的工作范围是规划方案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包括完成项目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至规划设计成果;配合发包人完成项目政府报批报建工作并协助审批通过;依据设计成果实际情况完成方案技术交底及协助施工图设计单位的指导、配合;提供配合发包人提供销售所需的销售合同附图(户型平面图)及户型大小、套数、可售面积等建设单位需要指标统计、配合发包人完成设计成果的第三方审查及面积校核查通过,配合发包人完成方案设计阶段证照办理、审批的技术服务工作等。第三条约定设计分两阶段,阶段一为规划方案设计,阶段二为方案深化设计。合同并就每个阶段的设计成果要求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第四条关于设计工期要求约定:4.1规划方案提交全套报批设计成果及建筑方案设计周期为12个日历天(以合同签署且设计人同当地规划部门咨询后开始计算),涉及方案报建需要调整时,根据实际情况顺延调整时间,每次调整时间不大于5天,以实际相关文件通知时间为准。4.2发包人设计资料提交或阶段成果的反馈或确认时间延误时,设计人工作时间相应顺延。第五条关于设计费用及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为:5.1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设计按总建筑面积158990.55平米,单价10元/平方米计取费用(单价固定),暂定此项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159万元(包含6%税金);合同设计费计取面积为估算面积,最终设计费结算按规划方案政府报批通过的核算面积为准。5.3本项目的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次付费,10%(定金),15.9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支付15.9万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二次付费,60%,95.4万元,规划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5天内支付;第三次付费,25%,39.75万元,初期施工图审查完毕后5天内支付;第四次付费,5%,7.95万元,初期规划验收合格及办理发包人结算手续后10天内付清。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12.1设计人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按期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提供后续施工图指导配合设计服务。由于设计人工作对发包人的整体工作进度影响巨大,所以设计人必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若因设计人原因造成延误,每延误一天,设计人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0.2%作为违约金。发包人有权在应支付给设计人的设计费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延误超过十个工作日,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发包人解除合同,应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且不超过合同总额;12.2设计人报送行政部门审批资料,如因设计人原因发生方案性错误、过失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工期损失的,设计人除应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外,并赔偿发包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不超过合同总额),同时发包人有权取消合同。12.6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订金;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图纸质量要求、现场服务要求等其他具体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项目名称变更为“南山朗庭”。2019年9月18日,加泰公司向思纳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费用15.9万元。
《设计合同》签订后,思纳公司安排徐进军等四人作为设计组进驻京山,开展设计工作。2019年8月27日思纳公司的徐进军等人,由加泰公司工作人员苏祥军、李凡波陪同到京山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设计方案的咨询。
为方便工作沟通,思纳设计小组成员与加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苏祥军、营销总监蒋公正、设计总监詹伟兵共同建立加泰南山朗庭-方案群微信工作群。2019年8月5日,思纳公司设计小组人员、加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苏祥军及施工图设计相关人员建立了加泰南山朗庭-施工图群微信工作群。
2019年9月6日,思纳公司向加泰公司交付规划方案设计成果。9月7日,该项目安置户签字确认安置户型。9月12日,加泰公司签字确认商品房户型。9月19日,加泰公司微信群内确认总图。9月24日,思纳公司向加泰公司交付2019年9月21日版规划及建筑方案报批文本。10月22日,思纳公司向加泰公司交付2019年10月22日版规划及建筑方案报批文本。2019年10月22日下午,京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局一楼会议室召开了《南山朗庭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专家评审会,来自荆门市和京山市的相关专家、规划局领导、原被告公司人员参加会议,并形成评审意见如下:一、修改意见:1.补充日照分析资料、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应满足相关规范;2.完善总平面布局,建筑限高与限宽应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交通组织、地库出入口等应满足相关规范要、地库出入口等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管线综合等设计内容;4.完善建筑单体,还建功能与户型比例应满足拆迁户要求;按国家标准复核计容面积,技术指标与公共配套设施响应规划设计条件。二、与会人员提出的其他意见请编制单位在修改方案时一并予以考虑。三、本规划方案修改以后按规定程序公示、报批、公布。10月24日,思纳公司市场经理姜柄环通过微信向加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苏祥军发送了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调整后的总图方案一、方案二,并对总图调整方向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加泰公司一直未作回应。10月29日,加泰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思纳公司发送《南山朗庭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专家评审意见WORD版。同日,苏祥军告知徐进军,加泰公司的设计总监更换为黎琴,并于11月1日通过微信将黎琴的微信推送给徐进军。11月1日,徐进军主动与加泰公司新上任的设计总监黎琴微信沟通目前的工作情况及汇报优化的方案。其中提到规划总图存在的两个问题:1.周边日照恶化;2.局部楼栋超80米高度。并称由于周边现状图纸(不仅仅是地形图,还包括建筑单体图)至今不完整,没办法出完全精准的日照报告:参会的专家组,有2个专家很清楚现场及周边情况,周边原本就大量的现状住宅日照不满足要求,对于原方案中3栋超80米的,已经开展优化工作,把高度控制在80米。黎琴回复:“日照问题确实存在”、“我们就这个问题也在积极沟通,寻找一个相对好的解决方案(不排除补偿方案)”“实在优化不了,只能去协调沟通”。11月4日,加泰公司苏祥军通过微信向思纳公司徐进军发送《关于“南山朗庭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项目的工作联系函》,称至今未收到修改完善后的报规文件。11月7日,思纳公司向加泰公司发送《京山加泰南山朗庭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项目沟通函NO.04》,回复相关情况,其中针对“至今未收到修改完善后的报规文件”说明如下:1.周边现状资料是开展日照分析的前置条件,贵司至今未完整提供;2.针对10月22日专家评审会意见,贵司没有提供具体意见和明确指令;3.会后我司积极开展优化工作,并于10月24日提交总图调整方案,但贵司没有提供具体意见和明确指令。11月25日,加泰公司向思纳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思纳公司在合同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主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2019年10月29日,我司把京山项目报规设计方案的专家评审意见转发给贵司,贵司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我司提交修改完善的设计文本。2019年11月4日我司发文告知贵司未收到修改设计文本,2019年11月7日贵司才回函,解释未提交成果的原因,其中在解释规划方案对周边现有建筑日照影响中,对日照影响范围线的划定不符合《湖北省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范》,并且贵司提供的报批规划设计文本中未划定日照范围影响线。然而,此影响范围线的划定对本规划方案的通过影响巨大;如果按贵司的日照分析方案会让我司承担巨额且不必要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贵司在本项目的执行中明显技术能力不足,且存在逾期提交工作成果的违约行为及方案性错误,导致京山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建筑方案设计至今未能通过审批,已给我司及京山项目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我司正式通知贵司,根据合同第12.1条和12.2条之约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正式解除双方《设计合同》,同时,保留依法进一步追究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同年12月9日,思纳公司对加泰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进行回复,对加泰公司解除合同提出异议。
在《设计合同》解除之前,加泰公司已另行委托广东鸿宇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继续完成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2019年11月29日,京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专家对该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了评审。
另查明,思纳公司在设计合同签订前后,通过不同形式,多次要求加泰公司提交与日照相关的周边现状资料,并指出本项目对周边的日照恶化影响不可避免,建议加泰公司积极协调规划部门,寻找解决措施。如:2019年8月16日发函要求加泰公司补充的资料中包括周边受日照影响范围内,所有建筑CAD图纸(应包含建筑高度、竖向标高、层高、窗位等信息);2019年9月25日发函要求加泰公司提供日照分析的相关资料;2019年10月24日思纳公司徐进军通过微信向加泰公司总裁杨云鹏汇报规划总图存在的两个问题(具体内容与徐进军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向黎琴汇报的内容相同)等。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思纳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对思纳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占每一阶段应完成工作任务的比例或占全部设计工作任务的比例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上勘(2020)建鉴字第0003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思纳公司向加泰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即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占《设计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设计成果(即全部工作量)的70%。2020年11月30日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上勘(2020)建鉴字第0003号(补字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思纳公司向加泰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即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占《设计合同》每一阶段的应完成的工作任务工作量:阶段一:规划方案设计,此部分设计工作量占总设计工作量65%,提交设计成果已完成该阶段工作量的80%;阶段二:方案深化设计,此部分设计工作量占总设计工作量35%,提交设计成果已完成该阶段工作量的52%。加泰公司通过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省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就下列事项进行鉴定:思纳公司向加泰公司提交的全套报批设计成果及建筑方案(截止2019年10月22日)是否存在方案性错误;若思纳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及方案不属于方案性错误,那么其提交的设计成果及方案在日照及日照影响线、建筑高度、住宅最大连续面积投影长度是否满足相关规范外?其设计成果及方案配套是否满足土地规划条件?设计车位指标是否满足合同要求?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南山朗庭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在日照、限高及总面宽上均不满足报规技术要求,且设计深度尚有不足,方案存在不满足现行规范的地方较多,现方案不具备报规、实施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思纳公司与加泰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加泰公司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二、合同解除后,加泰公司应否依照合同约定向思纳公司支付全部的设计费。三、对双方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加泰公司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加泰公司认为涉案《设计合同》因11月25日加泰公司向思纳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而解除,理由包括两方面,一是涉案报规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思纳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加泰公司提交修改完善的设计文本;二是报批规划设计文本中未划定日照范围影响线,存在方案性错误。本案重点应审查加泰公司《解约通知书》载明的思纳公司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关于加泰公司主张的思纳公司第一个方面的违约行为。《设计合同》第四条关于设计工期要求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4.1条约定涉及方案报建需要调整时,根据实际情况顺延调整时间,每次调整时间不大于5天,以实际相关文件通知时间为准。第4.2条约定:发包人设计资料提交或阶段成果的反馈或确认时间延误时,设计人工作时间相应顺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10月22日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涉案报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后,针对专家评审意见指明的问题,思纳公司市场经理姜柄环于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加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苏祥军发送了根据专家评审后意见调整后的总图方案一、方案二,并对总图调整方向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但加泰公司一直未作回应。加之该阶段加泰公司设计总监变更后,思纳公司设计人员积极主动与加泰公司新上任的设计总监主动联系,汇报前段时间的设计工作情况及优化方案,但加泰公司一直未给予明确的意见和指令。此种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设计人工作时间应相应顺延。因此,加泰公司在《解约通知书》载明的“贵司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我司提交修改完善的设计文本”的违约事由并不存在,加泰公司援引合同第12.1条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加泰公司主张的思纳公司第二个方面的违约行为。《设计合同》第12.2条约定设计人报送行政部门审批资料,如因设计人原因发生方案性错误、过失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工期损失的,设计人除应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外,并赔偿发包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不超过合同总额),同时发包人有权取消合同。关于设计人方案性错误,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均未作明确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就何为方案性错误作出明确约定,鉴于判断标准的缺失,难以认定思纳公司向加泰公司提交的报批规划设计文本中未划定日照范围影响线是否属于方案性错误。这也是加泰公司自行通过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省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思纳公司向加泰公司提交的全套报批设计成果及建筑方案是否存在方案性错误,湖北省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对此未予明确的原因。另外,根据10月22日的专家评审意见来看,专家意见并未否决思纳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只是要求加以修改、优化、完善,并在规划方案修改以后按规定程序公示、报批、公布。正常来讲,规划设计方案本身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不断完善、优化。因此,从专家评审意见的结论来看,也难以断定思纳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存在所谓的方案性错误。故加泰公司援引合同第12.2条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加泰公司在《解约通知书》中认定思纳公司存在延误工期、设计成果存在方案性错误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其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加泰公司并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另外,加泰公司在诉讼中还主张思纳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在12个日历天内向加泰公司提交全套报批设计成果及建筑方案的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思纳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存在5处明显违反国家规范及当地规定的情形,属于方案性错误,加泰公司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第一、加泰公司在诉讼中新增加的思纳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其发出的《解约通知书》载明的思纳公司违约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第二、即使思纳公司在合同履行初期存在未在合同约定12个日历天内交付全套报批设计成果及建筑方案的行为,但设计工作需要发包人提供前置设计材料,等待发包人发出明确具体指令,思纳公司存在顺延工期的客观事由,不能简单地认定思纳公司应在2019年9月7日前提交全套报批设计成果。而且即使思纳公司在此阶段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加泰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在思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加泰公司再以此为由主张思纳公司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即使思纳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存在多处明显违反国家规范及当地规定的情形,也不能认定为方案性错误,理由如前所述。故加泰公司主张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不成立。
二、合同解除后,加泰公司应否依照合同约定向思纳公司支付全部的设计费的问题。思纳公司主张在加泰公司解除合同后思纳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第12.6条约定要求加泰公司支付全部的设计费。本院认为,思纳公司的该项主张难获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在《设计合同》第12.6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订金;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5.3条关于设计费的支付分为四期,每一期付款节点并未与设计阶段挂钩,在设计阶段的两个阶段(规划方案设计阶段、方案深化阶段)中每个阶段的设计费是多少,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合同解除后设计费如何支付,合同约定不明确,本案不能依据合同第12.6条执行。第二、虽然在诉讼中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思纳公司向加泰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即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占《设计合同》每一阶段及所约定的全部设计成果(即全部工作量)的比例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思纳公司主张全部设计费的依据,根本原因还在于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后设计费如何支付约定不明。尽管如此,鉴定结论有助于法院判断合同履行状况。
三、关于双方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定形式,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在承揽合同规定中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本案中,加泰公司作为发包人虽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但根据前述规定,享有任意解除权。根据本案原被告在涉案合同12.6条的约定来看,也赋予发包人随时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是在发包人单方面终止或解除合同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加泰公司向思纳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书》仍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就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后果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在涉案《设计合同》解除后,思纳公司有权要求加泰公司赔偿思纳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在本案诉讼中,思纳公司未就其履行涉案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关于设计费用标准的约定,本院酌情判定加泰公司赔偿思纳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5.9万元,加泰公司还应支付84.1万元。据此,对于思纳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包括利息请求,对于加泰公司要求思纳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15.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4520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思纳公司与加泰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加泰公司在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可认定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依法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加泰公司应当赔偿思纳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款项84.1万元;
二、驳回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958元,减半收取8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79元,由上海思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4元,由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京山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双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