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422执保105号之五
申请人: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津县宁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津县宁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汉族,成年,住宁津县。
关于申请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冻结了被申请人宁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51存款2942.26元,现因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51存款2942.26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