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22民初1792号
原告:***,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男,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系***之父。
被告: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