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2民初2352号 原告: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宁德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了一台地磅,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地磅价款为185000元,其中第五条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地磅安装到**市**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87000元货款,剩余98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1日,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焚烧发电项目称重地磅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设备名称:称重地磅设备”“本合同设备总价格为RMB18.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交货地点:卖方负责以汽车运输的方式将设备运输到买方在现场指定的位置,安装方负责卸货。收货地址:**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地址:**市电厂施工工地(**市大秦家办事处梧桐夼东北羊坡岭)”;2.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依约将地磅安装在**市**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接收;3.2017年12月1日,建设单位**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装单位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黑龙江省华宇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在电子汽车衡验收证明书上**,验收意见1、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供货电子汽车衡全部到货;2、安装工程按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全部完成,符合相关规范要求;3、参加验收人员一致同意验收,验收合格;4、合同签订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7000;5、2018年12月3日,**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向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出具致歉函表示尽快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安装清单、验收证明、致歉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安装货物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45元,由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