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长江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原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经营洗车场,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洗车场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年租金30000元。2014年5月18日,该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双方不再续签书面合同,原告继续使用场地,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场地被政府征用时,被告需交还房屋和场地。被告将使用费缴纳到2015年5月18日。2015年4月、5月,原告数次通知被告,要求收回场地,双方协商的最后期限(2015年5月25日)届满后,被告拒不交还租用的场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场地;2、被告按每日200元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洗车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18日终止,此后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2、市政公司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1日发出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市政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3、2015年4月8日被告妻子***向宜都市政府、城建局以及原告递交的《场地搬迁相关事宜处理请求》,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返还场地的通知,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是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场地被征用时,原告给予我一定的补偿。基于此承诺我主动把租金交到2015年5月18日。双方之前只协商过一次,我当时承诺7月15日之前全部搬出,不存在拒不交还房屋。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18日已经解除了。原告应该给予我进行搬迁的合理期限,因此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结合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5月18日***和**共同书写的场地转让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场地上的房屋是被告购买和新建的;2、2015年6月3日《宜都市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宜都市住建局书面答复将在8月1日前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予以办理并答复,但至今未收到答复。原告市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属实,但是信访事宜的办理并不影响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认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本院采信。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洗车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市政公司)将位于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西段、陆城五小旁占地2000余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整个洗车场地围墙封闭,有平房办公室3间、公厕2件、专用洗车位9个,修理槽1个。双方约定场地的用途为洗车、修车。场地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年租金为叁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搭建临时基础设施,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退租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本合同即行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并搬出全部物件。在合同期满三天后,洗车场地内如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或因甲方原因,甲方必须提前终止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根据国家补偿情况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于2014年5月18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实际使用该场地,并将租金交纳到2015年5月18日。2015年4月8日,原告市政公司向被告**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您于2013年5月17日租赁我公司洗车场地期限已于2014年5月18日到期。现因政府征用,特请您于2015年4月25日前将房屋及土地交付我方。”2015年5月21日,原告市政公司再次向被告**下发通知,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延迟经营一个月至2015年5月25日。请被告于此时间之前将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到期不交付,将采取停水停电措施。2015年4月8日,被告妻子***向政府递交《厂地搬迁相关事宜处理请求》。2015年4月9日,原告市政公司作出了《关于***要求补偿损失等有关问题的答复及通知》,并于当日送达被告**。2015年6月1日,**向市政府信访,请求政府帮助出门协调,酌情考虑放宽搬离期限。2015年6月3日,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受理告知书,告知被告**,其反映的问题将于8月1日前办结并书面答复。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18日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和场地并按时交纳了租金,原告市政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洗车场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原告市政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承租的场地和房屋。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6日至被告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回场地的原因是政府征用,并非从事经营活动,且原告主张的每日200元的标准缺乏依据。被告**对返还场地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市政公司需给予其一定的补偿。双方签订的《洗车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搭建临时基础设施,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退租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市政公司对其搭建的厂房给予补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洗车场地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位于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西段、陆城五小旁的场地;三、驳回原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