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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3739号 原告: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 被告: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 原告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验收货款以及质保金共计1441137.48元;2、判令武汉某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每月0.3%的逾期利息作为违约损失补偿(逾期支付验收款利息262867.41元、尚未支付款项利息181583.32元,总计逾期利息444450.73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武汉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7日,武汉某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西藏山南措美县哲古分散式风电场17.6MW风电工程(某)总承包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及附件设备采购合同》,用于西藏山南措美县哲古分散式风电场17.6MW风电工程项目的设备物资采购供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合同规定日期内完成全部供货以及验收质保。但是武汉某某公司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441137.48元迟迟不予支付。我公司经过多次与武汉某某公司协商均不予履行。我公司认为,武汉某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和质保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亦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武汉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款我公司已支付完毕,剩余货款(即部分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因此我公司不欠付河南某某公司任何货款。2、即使《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达成,我公司欠付的金额也应为1041137.48元,而非河南某某公司主张的1441137.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7日,武汉某某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河南某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了《西藏山南措美县哲古分散式风电场17.6MW风电工程(某)总承包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及附件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用于西藏山南措美县哲古分散式风电场17.6MW风电工程项目的设备物资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合同标的8套塔筒,含税总价22764500元;设备第一批投料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设备第二批投料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设备到货款为该批次到货设备合同金额的40%,设备验收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5%,最后一套设备调试验收完成且投入商业运行,卖方提交书面申请,买方代表出具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设备合同总价25%的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待全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卖方提交书面申请、买方代表出具的“最终验收合格证书”、设备合同总价5%的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将合同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及甲方指定的收货方;买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按时支付货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逾期的天数为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此作为违约金;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终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采购合同》签订后,河南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全部供货,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确认收货。2022年10月12日,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出具《初步验收合格表》。2024年6月10日,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表》,验收结论为:西藏措美哲古风电场8套塔筒及其附属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质量保证期,现设备运行状态正常,符合设计规范,满足风电场运行条件,通过最终验收,武汉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另查明,武汉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河南某某公司将对武汉某某公司的1894970元债权转让给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行使,由武汉某某公司直接付款给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审理中,河南某某公司主张武汉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21323362.52元,武汉某某公司主张该公司已支付货款21723362.52元,河南某某公司认为差额部分400000元系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双方另行合作的尖扎项目货款400000元,尖扎项目双方还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武汉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武汉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武汉某某公司提交了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最终验收合格表》,且庭审中自认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上游方,结合收货方和出具《初步验收合格表》的一方均为中国某某集团某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事实,该《最终验收合格表》可以视为武汉某某公司就案涉《采购合同》向河南某某公司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表》确认河南某某公司供应的8套塔筒等货物已通过质量保证期,故《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武汉某某公司应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27645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400000元货款,河南某某公司确认收到该4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尖扎项目货款,武汉某某公司转账支付该400000元时亦未予备注,故本院认为该400000元可计入武汉某某公司支付的案涉《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武汉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21723362.52元,还应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41137.48元(22764500元-21723362.52元)。关于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河南某某公司主张的444450.73元为限。故本院对河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1137.48元; 二、被告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41137.48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44450.73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5元,由原告河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由被告某某铁塔有限公司负担6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