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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某某医院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3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某某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铭某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铭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相关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某某医院不应向铭某乙公司支付其主张的有关工程款。第一,某某医院与铭某乙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也未形成口头约定。第二,铭某乙公司没有具体施工,其铭某乙公司主体资格存疑。本案事实是:2019年9月,因某某医院生活小区安装天然气,对部分道路沿边开挖铺设燃气管道,开挖后的道路需沿边回填。为尽快解决居民出行不便问题,某某医院于2019年10月将道路沿边回填事务,以总价37500元发包给案外人张某。回填工作完成后,张某在未经某某医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为首的施工队对小区其它道路及设施进行了维修改造。第三,某某医院对具体施工过程并不知情,是***等人在向张某索要工程款无果后,找某某医院信访反映情况时才知晓。***和铭某乙公司是何关系,某某医院也不清楚,铭某乙公司是否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某某医院予以质疑,敬请法院严格审查。二、铭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该咨询报告书不属于某某医院对案涉工程施工事实和工程款项的确认。本案中,由于***为首的施工队多次到某某医院处上访闹访,为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依法追究某某医院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责任,遂同意由某丙公司进行审计咨询。第二,本案情况特殊,***等人在无任何书面合同也未经某某医院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明显不当。按照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某某医院根本不能按照上述咨询报告的结论承担全部责任。否则,擅自进行施工和按约进行施工的法律后果毫无差异,是在鼓励、纵容那些不签合同强行施工的违规行为。第三,铭某乙公司仅以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张相关的工程费用依据不足,无法确认具体施工事实。铭某乙公司应就案涉相关主要事实进行举证,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铭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以***为首的施工队在某某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铭某乙公司与某某医院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为首的施工队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某某医院并无过错,因此某某医院不应承担铭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铭某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某某医院的合法权益。 铭某乙公司辩称:第一,铭某乙公司虽未与某某医院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铭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证据,可以认定铭某乙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成某某医院生活小区道路翻修工程,铭某乙公司与某某医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案涉工程地点为某某医院生活小区,某某医院应当知道铭某乙公司的施工情况,在铭某乙公司长达三个月的施工过程中,某某医院并未采取措施,及时阻止铭某乙公司施工,且在铭某乙公司施工完毕后,某某医院委托北京某甲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与铭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更加证明某某医院认可与铭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医院的上诉请求。 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某某医院向铭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6461.79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86461.7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0日利息为46859.18元),上述款项暂共计333320.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某某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铭某乙公司就某某医院生活小区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工作内容包括平整场地、挖树根、道路破除、道路路基及人行道路基清理、道路新建、人行道步砖铺贴、砖砌台阶坡道、清除场内原有建筑渣土等。2020年12月23日,案外人张某在铭某乙公司编制的《湖北省某某医院生活小区维修工程结算文件》中《结算总价》上载明“工程属实”。 受某某医院委托,北京某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某医院生活小区道路翻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北京某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出具《关于某某医院生活小区道路翻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某某医院,施工单位为铭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名称为某某医院生活小区道路翻修工程;建设时间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建设地点为某某医院;咨询结论为某某医院生活小区道路翻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86461.79元。 2023年11月14日,铭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某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北京某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编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某某医院生活小区道路翻修工程的开竣工日起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编审单位编审价款为28646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铭某乙公司虽未与某某医院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铭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证据,可认定铭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某某医院生活小区道路翻修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某某医院辩称,铭某乙公司擅自施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地点为某某医院生活小区,某某医院应当知道铭某乙公司施工情况。某某医院未采取措施及时组织铭某乙公司施工,且在铭某乙公司施工完毕后,委托北京某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与铭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即使某某医院所述属实,某某医院也已追认了铭某乙公司施工行为,双方之间也已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双方已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造价,铭某乙公司主张某某医院支付工程款286461.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铭某乙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铭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逾期利息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铭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6461.79元;二、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铭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286461.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铭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某某医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某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北京某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某某医院委托对某某医院生活小区道路翻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某某医院,施工单位为铭某乙公司,工程造价为286461.79元。铭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某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北京某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编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某某医院生活小区道路翻修工程编审单位编审价款为286461.79元。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能够反映某某医院认可铭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身份,铭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某某医院生活小区道路翻修工程,因此某某医院与铭某乙公司之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但铭某乙公司已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某某医院因铭某乙公司的施工行为获得实际利益,铭某乙公司有权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收取工程价款286461.79元。某某医院上诉称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铭某乙公司没有具体施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湖北省某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