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中信国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5161号 原告: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九凤街**号长咀光电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信国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吴家湾东方怡景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信国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中信国安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拦河闸监控视频系统,总价款为320000元,由被告先期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产品交付到现场3日内再支付40%,安装完成后3日内支付25%,余款做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9日前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完成所有产品,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先期30%合同款及转账至原告方代表私人账户30000元后,一直未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中信国安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庭前会议中发表了答辩意见。其辩称,合同关系确认存在,交付的完整性存在异议,对最终结算的金额有非常大的异议。原告先违约的,违约金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产品交付单3份、现场照片,因能与原告提交的《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附件内容、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2.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信国安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负责安装拦河闸监控视频系统设备用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畈陈拦河闸监控系统工程。该合同约定:优惠后合同金额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96000元,产品交付到现场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1280O0元,现场安装完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计80000元,余款计16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交付一年后支付;交付期为2014年8月前交付,具体时间双方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任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直接损失,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附件对监控系统的供货明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6000元的预付款及30000元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至11月9日向被告供应了合同附件约定的货物,并负责完成安装施工。之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附件、产品交付单3份、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中信国安电气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被告亦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尚有194000元货款未付。据此,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额的30%。该约定实质为违约金的约定。通过综合考虑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该违约金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且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中信国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驷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000元及违约金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武汉中信国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