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7民初6420号
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兴安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安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10月8日向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预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因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亦未向本院申请延展缓交期限或减免诉讼费用,故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