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启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启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711号
原告:湖北启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横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809号奥山世纪城K-2-12栋3层商网57(-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335084438。
法定代表人:江炎发,启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源赤壁分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2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MA494AB52U。
负责人:谭菲,丰源赤壁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横公司与被告丰源赤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204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赤壁市塞纳河畔3期新建住宅配电工程的低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3200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320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付原告工程款1757957元,余款1442043元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丰源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对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1442043元无异议。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付款,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赤壁市塞纳河畔3期新建住宅配电工程的低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32000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
2、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757957元。
被告丰源赤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赤壁市塞纳河畔3期新建住宅配电工程的低压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20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启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2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778元,减半收取888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仁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子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