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2073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洪春录,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金鑫大厦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360086541。
法定代表人徐建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春录,被告河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杭州临安西部工业功能区(龙岗镇工业园区)黄栗坞山塘新建工程由被告河川公司中标承包承建。被告河川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建设施工。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召集农民工帮忙施工。自2015年4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止,原告本人及召集的洪金元等共10人在上述工程项目做挡土墙,完成石方8188立方米,总工款24万余元。2016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未及时将该24万余元工资给付原告等人。之后三年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到2018年6月16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没有给付。上述原告施工工程项目早经相关部门通过验收,另被告河川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理应负有管理和给付民工工资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杭州临安西部工业功能区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河川公司承建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欠涉案工程款24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工资汇总及考勤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洪金元等十人工作天数及相关工资的事实。
证据四、临安区龙岗镇人民政府信访告知单及处理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信访局要求解决,后转到龙岗镇处理,明确欠工资240000元没有结清,以及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
被告河川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是河川公司承建,但承建后将工程承包给金洪,而不是被告***。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公司都已支付给金洪,该工程相关事宜都在2015年结算完毕。三、原告与被告***,公司完全不认识,与他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为劳务纠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四、对龙岗镇政府的信访事项,公司完全不知情,当时龙岗政府没有通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川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事实。
证据二、承诺书及金洪身份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川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金洪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组,证明被告河川公司共收到发包方工程款8023688元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五份,证明被告河川公司已支付给金洪工程款7828977.36元的事实。
证据五、《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份,证明被告河川公司就涉案工程依法纳税221457.94元的事实。
证据六、2016年12月15日《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金洪与被告河川公司已全部结算清楚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施工要有资质,委托金洪找了三家公司,最后是挂靠河川公司。施工合同是业主与河川公司签的。其与金洪没有协议,本身就是朋友,河川公司同意让金洪挂靠,涉案的款项应该由其付款与河川公司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及被告河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被告河川公司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与签订合同的公章不同,不是同一个,对于工程是公司承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河川公司认为该证据应由被告***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阐述及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尚有工资240000元未收到。
证据三、被告河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公司盖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系原告等人的内部做工表,且两被告不予认可,也与双方庭审中陈述涉案工资款是以工程量乘以单价所得不符,并与本案缺乏联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四、被告河川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其不知情,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00元,与其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河川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洪是被告河川公司的内部员工,因此这是公司内部的事情,该笔费用没有给原告或被告***,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其不清楚。结合被告***的庭审阐述及其他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据五,原告对该两组证据认为证明事项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两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六、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8日,临安市(现临安区,下同)龙岗镇黄栗坞山塘新建工程项目由河川公司中标,中标价8023688元。2013年11月30日,临安西部工业功能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川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8023688元,工期530日。同时案外人金洪向河川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其为临安市(区)龙岗镇黄栗坞山塘新建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人和第一安全责任人。期间河川公司将工程款7828977.36元汇款至金洪银行账户,并交税221457.94元。2016年12月15日,金洪再次出具承诺书,明确双方原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已结算完毕。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园区水库工程款(2014-2016年)挡墙加基础方量(8188方),总欠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整)。”还查明***等只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另查明临安西部工业功能区开发有限公司已改名为杭州临安西部工业功能区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河川公司对涉案工资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分析如下:1、从欠条的形式看,只有欠款人***签字,并没有被告河川公司的盖章和涉案工程承包人金洪的签字,无法确认被告河川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2、从事实上看,被告河川公司就临安市(区)龙岗镇黄栗坞山塘新建工程项目的款项按合同付款给金洪,并无不妥。3、原告要求被告河川公司付款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认为涉案债务被告河川公司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张成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虞艳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