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于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云峰(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建设公司)、孙纪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纪要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河川建设公司经公开招标承包了建德市下涯镇大洲水库、高畈岭水库的改造工程。被告承包后即由孙纪要具体对工程实施施工与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川建设公司租赁我的挖机挖土。双方约定计时价格后,我即根据被告的要求,挖机进场施工。我在施工过程中,每天均由工地***、何重阳签字确认,挖机工程施工至2011年11月完成。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我挖机租赁款及挖机进场费计人民币145865元。在此工程完工后,我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称资金紧张要求延期支付。2012年7月,我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川建设公司及签字确认人***、何重阳共同支付,在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查明水库的改造工程由被告河川建设公司承包,具体施工由孙纪要实施完成,***、何重阳仅系该项工地指派的管理人员,另因被告提出我提供的挖机作业时间单存在有部分并非系***、何重阳签字确认的问题,故我先撤回了起诉。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976-3号民事裁定书。后我经核对,被告应支付的挖机租赁款为145865元。之后我又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要求,但被告直至今天仍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川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挖机租赁款145865元(挖机作业时间为678小时40分,每小时190元;***作业时间59小时,每小时280元;平板车运费400元,总计为1458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河川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本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我公司通过招标中标案涉山塘工程,2010年11月5日,与发包人建德市下涯镇政府和建德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542880元,一次性闭口包干,在施工期间价格不予调整;根据工程预算表,与土方相关的工程75424元;其它权利义务约定明确。2013年2月6日,在发包人建德市下涯镇政府主持下,案涉山塘工程款予以结算,形成会议纪要,款项由相关各方签字按手印后领取。至此,政府通过银行转账拨付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设备租赁款的事实。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7月30日就本案纠纷提起过诉讼,经过几次开庭审理和法院调查取证后,原告撤回起诉。当时提交的证据“挖机作业时间单”有部分并非***的签字。案涉水库工程,其土方作业,并不需要炮头(镐头),炮头一般用来“碎石、震碎公路地面、拆房”等,而原告提供的“挖机作业时间单”中,明确标明使用炮头作业,这不符合事实。且在日常生活中,很少见挖机在雨天施工,进行土方作业,而原告提供的挖机作业单中有40张作业单的日期,经查是雨天,甚至是连续阴雨天或中到大雨天。作业时间单中三个签字人员,***、何重阳、***,非我公司人员,也未获得我司授权,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其行为并不能归结于我公司。我公司是中标了相关两个山塘工程,但不能因为作业时间单填写“西坞水库、高畈岭水库”,就一定与我公司有关联,认为是我公司租赁原告挖机,在案涉山塘工程施工。本案工程为建德市政府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工程,施工前都会对工程造价有科学的计算,然后财政拨款,不可能仅仅挖土方一项费用就增加2倍之多,显然不符合常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也无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租赁原告设备,谁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假如法院查明系孙纪要租赁了原告的挖机并拖欠租赁费,那么,也应该是孙纪要来承担租赁款的支付责任。三、原告存在恶意讼诉和虚假诉讼行为,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关于本案,原告在2012年7月30日以同样的案由、同样的事实起诉过,之后原告撤回起诉。这次只是减少了十万多元的标的金额又来起诉。且在前次诉讼中,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1624的挖机作业单,***已明确否认系其签字,现原告又拿来做证据使用,系提供虚假证据。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求缺乏真实租赁的事实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关联。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河川建设公司是否成立挖机(***)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挖机租赁关系存在,并向本院提供了挖机(包括***)作业时间单一组(原告称有111张,经清点实为98张),以此证明原告提供挖机给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挖土、破碎,双方形成挖机租赁关系。而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认为挖机作业时间单并非合同,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河川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参保人员花名册、下涯镇政府会议纪要、工程款收支凭证、气象资料及证明、大洲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被告中标的两个水库工程总造价为542880元,在工程预算表中,列明与挖掘有关的工程造价约仅为75424元;挖机作业时间单上的签字人员***、何重阳、***三人非被告河川建设公司的员工,且***负责的是大洲村道路工程的计时工作,非案涉山塘水库工程;被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挖机作业时间单中一些日期是下雨天甚至降水量比较大的天气,并不适合挖机作业,不符合常理和实际,原告提供的作业单不足为信。
原告认为,案涉的下涯镇江湾村高畈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和大洲村直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由被告承包后,实际是孙纪要具体负责施工的,孙纪要联系原告的挖机为其进行施工作业,即便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挖机租赁合同,但原告事实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了挖机作业,双方成立事实的租赁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所提供的依据是挖机作业单,但在挖机作业时间单上的签字人员***、何重阳、***三人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授权的人员,也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挖机租赁合同。结合本院在审理(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976号案件中的调查,可以认定:(一)孙纪要通过***(建德市人)的联系挂靠被告河川建设公司承包了案涉的下涯镇江湾村高畈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和大洲村直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但河川建设公司出于对经营风险和责任等因素的考虑,有关工程款项的支付均通过***进行,未与孙纪要发生直接的关系。(二)2012年之前的几年中,孙纪要挂靠建德市国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市广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川建设公司等单位承包了下涯镇范围内的大洲村西坞到直坞塘坝道路、大洲村桥梁及本案案涉的两个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在内的十多个工程项目。(三)***、何重阳、***系孙纪要雇请的民工;***在2011年4月至9月间受孙纪要雇佣负责大洲村西坞到直坞塘坝道路工程挖机作业计时工作;***在***母亲去世处理后事期间顶岗负责挖机作业计时;何重阳系孙纪要妻子的哥哥。对原告提供的98张挖机作业时间单进行审查后发现:工地名称填写为“高畈岭水库”有11张,工地名称填写为“大洲西坞”的有34张,工地名称填写为“西坞水库修路”的有7张,工地名称填写为“大洲西坞水库公路”的有20张,工地名称填写为“西坞水库”的有22张。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非河川建设公司,无法认定原、被告间成立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挖机作业单记载的工地有很多不属于案涉的下涯镇江湾村高畈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和大洲村直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款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亦无证据表明原告有故意进行恶意或虚假诉讼的行为,故被告所提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