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绍新行初字第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锡泉。
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
委托代理人张悦梅。
委托代理人张景景。
第三人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财。
委托代理人于治。
原告***诉被告诸暨市公安局、第三人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本案,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马纪祥诉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苗木行为一案尚在审理中,而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中止诉讼,2015年2月1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锡泉,被告诸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悦梅、张景景,第三人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诸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期间,***伙同戚满英多次到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李家磨村“冠山溪”水利工程施工现场,以“拦在挖机前面”等方式阻碍挖机正常施工,置工作人员多次劝说不顾,每次持续时间1小时许,延误了工程的正常开展。另查明***系多次阻碍政府工程施工的行为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
2、戚满英询问笔录;
3、马冬成、马磊、费忠宝、史济君、陈克忠、朱泽涌、李万宝询问笔录;
4、照片说明;
5、视频资料;
6、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1-6证明***阻碍施工,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7、行政处罚审批表;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9、呈请停止行政拘留报告书;
10、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11、送达回执;
12、拘留执行回执;
13、受案登记表;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5、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
16、诸暨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
17、110指挥中心接警单;
18、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19、***、戚满英人口信息;
20、大唐镇人民政府给诸暨市公安局的报告;
21、土地估价报告;
22、关于冠山溪工程的相关公文、招标文件及马店村关于土地征收的相关材料;
23、出警情况说明及不宜收押情况说明。
证据7-23证明被告对***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被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家在承包土地上于2012年10月3日至25日,先后种植紫薇、桂花、红叶石楠等树3200株。由于冠山溪改造工程,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和原有0.55亩竹林列入征用范围。征用地内有紫薇树835株、木棉(实为红叶石楠)树300株、桂花树550株等树木(经评估清点认定),原告原有0.55亩竹林和桃树等树木11株,竹龄、树龄均已12年。2013年3月15日,马店新村二委会根据上级政府的相关政策,发出通告:规定了相应树木、竹园补偿标准,其中桂花树胸径15公分以下每株为500元,白果树、樟树15公分以下每株300元,15-25公分每株500元,25公分以上每株1000元;竹林每亩1800元,对紫薇树、红叶石楠(木棉)树、桃树等未作规定。2013年7月,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镇政府单方委托诸暨市中天不动产评估公司的评估价为:桂花树每株只有10元,比通告价格减少每株490元,木棉(实为红叶石楠)树每株5元,高档绿化树种紫薇树每株只45元;且签订补偿协议时,以木棉树苗和桂花树苗为“施工开始后抢种”为由不作补偿,只对紫薇树按评估价补偿,其余木棉树、竹林也不补偿。因此,原告拒绝签订补偿协议。可村里除原告在内几户以外的其他村民全部按村通告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明显不公正。原告多次要求镇、村补偿一视同仁,原告种植树木时根本没有拆迁的事情,不存在抢种一说,三种树木同时种下,没有只赔紫薇、不赔木棉、桂花的道理,竹林和桃树已有12年,也应赔偿。在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原告的竹林和桃树未作任何补偿就先被强行铲除。2014年4月初,施工队用挖机强行前往原告林地挖树,原告家人前往评理,镇、村干部未及时妥善处理。4月3日上午,施工队在镇、村干部和民警的支持下,又用挖机强行前往挖树,原告和婆婆戚满英前往挖机前评理,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此时民警将原告推到按在地上,原告和婆婆直接被带走。同日,诸暨市公安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决定(已执行),对戚满英决定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原告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驳回。原告认为,强行拆迁本身就是违法,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公示、补偿的规定。在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未全额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挖树,显属违法,前往强挖前也没有依法办理任何强制拆迁手续向原告宣布。公安机关也不得擅自插手征地拆迁。根据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前往说理,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诸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处罚8日的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马纪祥户于1995年承包了村集体土地1.5亩,承包期从2000年起至2025年9月15日;
2、苗木场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和15日向新世界苗木场购买了两批苗木,共计价值近96100元,并支付了运费2000元;
3、赵洪土及三名种树者证明,证明赵洪土于2012年10月初为原告用挖机挖坑种树二天,台板费2400元;10月3日至15日期间,三名种树者为原告种树的事实;
4、录像光盘,证明2014年4月1日之前原告树木的生长情况;
5、村二委会通告,证明2013年3月15日马店村二委对征地范围内地上青苗树木等补偿标准进行通告的事实;
6、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被挖树木的数量,但评估价过低,依据不足的事实;
7、照片3张,证明2012年4月3日,镇政府及派出所民警和施工队前来强行挖树和抓人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局对***、戚满英作出治安拘留处罚本身就没有违法事实;
9、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证明大唐镇政府是这次违法拆除苗木的组织者,其称马纪祥户施工后补种,不符合事实;
10、2014年3月28日大唐镇政府的报告,证明在强制劝离之前,镇政府已经打了报告;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绍兴市柯桥区(2014)绍柯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大唐镇人民政府清理马纪祥种植的苗木行为违法,原告是维护正当权益,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违法。
被告诸暨市公安局辩称:一、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4月1日14时39分许,大唐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诸暨市大唐镇李家磨“冠山溪水利工程”施工处有人阻碍施工。接警后,民警立即出警并将***等人劝离。2014年4月3日10时58分许,大唐派出所再次接到110指令称“冠山溪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有人阻碍施工,民警立即出警,并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戚满英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取证。经查明: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期间,***伙同戚满英,三次到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李家磨村“冠山溪水利工程”施工现场,以拦在挖掘机前面、坐在挖掘机斗上等方式阻碍施工单位正常施工,不顾工作人员劝说,每次持续时间1个小时许,延误了冠山溪水利工程的正常开展。2014年4月3日被告以案件事实为依据,考虑原告***多次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属情节较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有合法手续。经调查,大唐镇马店新村段冠山溪改造工程是经诸暨市政府批准发文确定的水利建设政府性投资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2日由诸暨市发展和改革局发文批复,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招标,2013年1月21日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负责施工。故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经过正规招标手续正当进行的。2013年3月13日,马店新村先后召开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了土地及青苗等补偿方案,并于2013年3月15日向全村村民公开张贴通告,告知村民领取补偿费,并要求农户在2013年3月20日前自行将地上所有树木、农作物迁移、清理。2013年8月15日、2014年3月4日马店新村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先后将35302.8元和37573元打入马纪祥户的账户,已支付了赔偿款。三、原告提出“大唐派出所违法参与征地拆迁”的情况不存在。2014年4月1日14时39分许,大唐派出所系接到110指令称大唐李家磨“冠山溪水利工程”施工处有人阻碍施工,后组织警力前往处警,到达现场经对事件进行初步了解后,对***、戚满英进行劝阻。2014年4月3日10时58分许,大唐派出所再次接到110指令,遂又组织警力前往出警。民警赶至“冠山溪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发现***、戚满英正在施工现场阻拦挖掘机,大唐镇政府等工作人员劝说无效,二人行为危险,现场围观人员增加,带队出警领导决定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戚满英口头传唤带离施工现场。传唤过程中,***极不配合,用“手抓、脚踢、口咬”等方式抗拒传唤,民警遂将其强制传唤带离现场。公安民警到达现场的行为均系接到报警后的出警行为,并未参与征地拆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诸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称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16、1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笔录对事件基本经过描述事实,但原告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阻拦施工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和视频经过处理,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相矛盾。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出警处置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4,原告对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1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接警、处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2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2中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冠山溪整治工程二期一标工程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出警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属现行生效法律,应予适用。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施工的土地具有承包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和第三人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与第三人均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核认为,土地评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事发当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与第三人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本案的缘由系大唐镇人民政府清理马纪祥种植苗木引起,该证据能证明大唐镇人民政府清理苗木行为违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0年8月16日,原告***丈夫马纪祥与大唐镇原马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约定马纪祥户向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大田)1.56亩,承包期限在1995(1996)年至2000年9月15日承包基础上,延长至2025年9月15日。2013年1月,大唐镇人民政府将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溪工程二期一标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由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4月1日至3日,第三人杭州河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清理马纪祥户承包土地上的苗木过程中,原告***多次到施工场地阻止施工。第三人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受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告阻挠施工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诸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马纪祥诉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经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确认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清除马纪祥种植的苗木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的由来,系***阻止大唐镇人民政府清除马纪祥户种植的苗木引起,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清除马纪祥种植的苗木行为违法,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三人的施工虽然经过招投标,但清除苗木行为不因经过招投标就转化为合法。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查明“***伙同戚满英多次到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李家磨村‘冠山溪’水利工程施工现场,……阻碍挖机正常施工,……延误了工程的正常开展”,该查明事实与(2014)浙绍行终字第99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以此为事实依据,认为***阻碍政府施工秩序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据此作出诸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故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诸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 茹
审 判 员  XX毅
人民陪审员  丁玲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杏玲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