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15民初6053号
原告: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开发区站街镇铝精深加工园区11号路一标段。
法定代表人:石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曾玉雪(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办公楼十六楼。
负责人:张磊,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迪、王扬柱,贵州沃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原告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元,由原告贵州华宏信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家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梦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