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986号
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熠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堃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堃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2833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2833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的违约金。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诉讼请求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诉讼请求执行费、律师费不再主张。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阻尼器用于昭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合同总价款3438332.8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被告建投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41902.76元,被告与原告于2023年5月10日形成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对账单(最终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因此被告的全部付款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阻尼器用于昭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合同价税合计金额3438332.8元,税率为16%。结算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于次月支付当月所供料款的80%,尾款经产品检测和验收合格后,于竣工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资金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后付清。乙方需开具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票给甲方,发票上收款单位及纳税单位必须与本合同乙方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若在合同履行期间遇国家税率调整,则价税合计相应调整:价税合计=不含税价*(1+适应税率)。合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开始供应之日生效,货款全部付清后终止。合同中甲方指定验收人为***。
2021年4月,双方形成材料供应对账单,载明:原告累计供应墙式摩擦型抗震阻尼器KY-ED-1共计22个,合同单价9001.6元,累计供应不含税金额为170720元,累计供应含税金额为198035.2元;原告累计供应墙式摩擦型抗震阻尼器KY-ED-2共计309个,合同单价10486.4元,累计供应不含税金额为2793360元,累计供应含税金额为3240297.6元;以上供货累计不含税价格为2964080元,含税金额为3438332.8元。
2022年1月14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材料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09164.8元。
2023年5月10日,原告及被告现场材料主管***就昭阳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项目形成材料供应对账单(最终结算单),载明:累计供应含税金额为409164.8元,税率为13%。
根据被告内部的供应对账单,和原告签署的合同中,由于国家税改,部分供应税率调整;调整后剩余13%的税409164.8元,由于某乙公司账套下成本已关门,经双方协商达成在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账套下重新签订另一个合同及五公司账套下入成本。该单据中原告并未签字或盖章。
2014年1月29日,云南省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昭阳区棚户区改造分公司(甲方),原告(丁方),被告(乙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丙方),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戊方)形成协议,载明:戊方自愿向丁方或丁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出售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二期项目汇智中心××座××层××-301、1-302的2套公寓和1个地下泊车位,总价款为606688.66元,用于折抵丙方应向丁方支付的606688.66元材料款。经五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且戊方与丁方或丁方指定的购房人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完成网签备案,完成房屋过户登记后,即视为:丙方向丁方履行了购房款总金额对应部分的材料款支付义务,同时乙方向丙方、甲方向乙方履行了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去库存房源对账单中载明:原告诉争项目的结算金额为409164.8元,抵款金额为409164.8元,实际认购人处有原告指定的***签字。
原告及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已经支付货款2941902.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及被告建投集团公司之间的尚欠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2023年5月10日,双方就昭阳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项目形成材料供应对账单(最终结算单),载明:累计供应含税金额为409164.8元,税率为13%。此后的抵房过程中,抵款金额亦为409164.8元,在后续协商过程中,原告并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且双方作出最终结算。本院认定尚欠金额为409164.8元。
关于被告抗辩涉及债务应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并应免除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债务加入系指在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根本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根据该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行为有效。此处的债权人同意应以明示的意思表示为准。对此,原告陈述实际并未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供货,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材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货款全部付清后终止。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在后续协商的过程中,原告作出过明确同意并认可免除某乙公司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债务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并不终止,某甲公司仍有权继续要求某乙公司偿还欠款,即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再承担债务。则本案应视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就某乙公司的债务进行加入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是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不主张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原合同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根据2024年1月29日形成的五方协议,免除款项支付义务的前提为戊方与丁方或丁方指定的购房人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完成网签备案,完成房屋过户登记;而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抵房成功,则自然不应免除原合同债务的责任。该部分409164.8元在抵房未能成功后,涉及的债务应视为被告尚未清偿完毕,对该部分款项应回归到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进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款项409164.8元的诉讼请求。
对尚欠款项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且各方在协商抵房的过程中并未明确最后支付时间节点,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9164.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4元,由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