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庙山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武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8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7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3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胡某发送手写的某某园用工表一张,载明总费用为125800元,其中有348个工,工价每个350元,车费1000元,工具1200元,空调500元,胡某回复“收到”。自此之后一年多的时间内,胡某在上诉人反复催要案涉款项,并支付部分款项之后,仍未就该用工表内容作出过任何质疑。根据上述事实,至少可以看出案涉用工表上的所有内容,胡某是认可的。即双方对用工表上载明的所有内容处于无争议状态。2、某乙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胡某的答辩意见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其认可对案涉债务负连带支付责任。3、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虽均辩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某乙公司,但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因此也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涉欠付款项自欠付之日起便已经形成固定事实,不存在需要支付的部分在庭审时才确认,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胡某、某乙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理由,因为双方之间还有一个中间人,胡某回复“好”“知道”,都不是认可,只是说知道了这件事情,还要跟中间人商量核对。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费27593元;2、判令胡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3年8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为1130.61元);3、判令胡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胡某将某乙公司承接的项目业务的劳务部分以个人名义分包给***,***与胡某口头协商后进场施工。同年8月5日,***通过微信向胡某发送手写的某某园用工表一张,载明总费用为125800元,其中有348个工,工价每个350元;车费1000元;工具1200元;空调500元。胡某在微信上回复“收到”。胡某已累计支付工资款98207元,***认为还差欠27593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于2023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胡某发送消息,载明工作内容并交代是两个人去的,工钱每人350元,车费100元,胡某回复“好”。同年1月19日,***发送清单给胡某,载明:68天及350元每天,工资23800元,车费12次(来回)1200元;3天及350元每天,工资1050元,车费2次(来回)200元,共计26050元。
本案在审理中,胡某对***主张的油费1000元不认可,主张的工具费1200元认可500元,主张的2022年拖欠的1300元不认可,主张的空调费500元予以认可。
因***与胡某对人工的工价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询问了涉案业务的介绍人***,***表示:当初向***介绍该项业务时,告知***工钱控制在10万元左右,关于人工工资,大师傅(大工)的价格是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胡某口头协议,由***向胡某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人工工价的确定,***认为每个人工的工价为350元,并已通过微信向胡某发送结算单,且胡某回复“收到”视为认可结算的人工工价及总价;胡某认为回复“收到”仅表示收到了消息,并不代表认可其中的人工工价及总价。经庭审调查及庭外向案外人调查,一审法院认为,***与胡某对于人工工价约定不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项目的人工工价均为每人每天350元,虽然提交了部分聊天记录证实存在350元的人工工价,但仅仅代表部分项目,也不能推定双方均无争议的348个人工全部按照单价350元计算,故对于***请求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费1000元,工具费1200元及空调费500元,均系***单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存在上述费用,但胡某认可1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提供劳务费的相对方为胡某,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给付义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胡某需要支付的部分在庭审时才确认,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具费及空调费共计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证明目的在后予以综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系经由***介绍为胡某提供案涉幼儿园水电工程劳务,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微信中亦未显示有协商工价过程,对于微信回复“收到”,双方对其含义亦有争议。经一审法院向***询问,***表示:介绍该项业务时告知***工钱控制在10万元左右,关于人工工资,大师傅(大工)的价格是350元。本案双方对工时无争议,***主张每个工人的工时均按350元计算,但综合在案证据及***陈述,其主张并无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案***为胡某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主***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