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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事务所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3民初6749号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原告湖北某某事务所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