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9337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锦绣村(界兴路9号)五里锦绣B区二期、三期S1栋1层(6)商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7400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4009.71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某某建设公司与某甲公司就路劲时代城(原杉荷湾渔人码头三期地块)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74009.4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依约施工,于2021年10月31日完成全部施工,于2022年9月27日将案涉项目某某物业公司管理。2022年10月,双方及监理单位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竣工验收表》,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6月提交《结算申请单》,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10月8日签字确认案涉合同款项为574009.41元。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多次催付无果,某某建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一、对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574009.71元(含质保金17220.29元)金额无异议,但该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专用条款第12.2.3条第(4)点约定,结算审核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17.3条、17.5.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起两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某乙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未结算审核完毕,未签订结算协议书,某某建设公司告未向某甲公司提起质保金付款申请,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甲公司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质保金。二、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因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甲公司不应当支付,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专用条款第18.1.1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元/天。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无利息、不计息,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三)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有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3.1条约定,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某甲公司有90天的审核期,本案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提交结算资料,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月7日前付款,因此未付工程款556789.13元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23年1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17.3条、17.5.1条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3日取得《完工证明书》,质保期于2024年6月23日届满,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7月8日前支付质保金17220.28元(15天申请期),质保金17220.28元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24年7月9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路某(原杉荷湾渔人码头三期地块)项目室外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包路某(原杉荷湾渔人码头三期地块)项目室外综合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承包范围见《合同协议书附件》,合同价款574009.41元。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6.3.1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九十(90)天内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乙方审核结果,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积极与甲方协商,完成工程结算。第四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1)工程施工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合格的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或按形象进度进行支付);(2)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并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同时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3)取得《完工证明书》并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同时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4)结算审核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起二年。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二年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某乙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无息)。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元/天。 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3日取得《完工证明书》,于2022年10月9日通过内部竣工验收。 双方未签订书面结算。诉讼中,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款为574009.41元,其均未支付。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6月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其提交的《结算申请单》显示,某甲公司员工在“工程部(项目工程部)”处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在“项目主管”处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某甲公司陈述,我公司在该《结算申请单》上的签字日期为收到结算资料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完工证明书》、结算资料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某甲公司应否支付利息。 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双方约定:1.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九十(90)天内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给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乙方审核结果;2.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6月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其提交的《结算申请单》显示,某甲公司员工在“工程部(项目工程部)”处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某甲公司的签字时间应视为收到结算资料时间。某甲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90日内未对结算资料给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也未通知某某建设公司审核结果,双方未办理书面结算系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造成。案涉工程款的97%,即556789.13元(574009.41元×97%)应于收到结算资料后90日内,即在2022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故案涉工程结算款的97%已达到付款条件。 《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起两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某乙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无息)。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3日完工,质保期已于2024年6月23日届满,如前所述,双方未办理书面结算系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某甲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故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7月8日前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 综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74009.41元,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应否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12月26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97%,即556789.13元(574009.41元×97%),故工程款556789.13元的利息应从2022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7月8日前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17220.28元(574009.41元×3%),故质保金17220.28元的利息应从2024年7月9日开始计算。 某甲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表明双方约定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而并非约定不支付违约金,且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利息损失,并非违约金,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4009.41元及利息(利息以556789.13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7日开始,以17220.28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9日开始,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9.5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元,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