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大都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933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都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武汉大都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3112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1128.8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就路劲时代城(原杉荷湾B、C地块)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705239.02元。2020年7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就路劲时代城(原杉荷湾D地块一期)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76792.46元。之后,双方再次就D地块一期项目签订《路劲时代城(原杉荷湾D地块一期)室外综合管网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价款为130551.74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依约施工,于2020年6月29日完成D地块项目《补充协议》施工,于2021年8月31日完成B、C地块项目施工,于2021年10月27日完成D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施工。2022年10月份,B、C、D地块项目经双方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通过,某某建设公司将项目移交物业管理。B、C地块项目合同系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款1705239.02元;D地块项目合同系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907344元(含增补),双方曾聘请第三方审计确认D地块项目工程量与合同一致,含增补协议的总工程款为907344元。某某公司仅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281454.36元,尚欠1331128.86元未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多次催付无果,某某建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一、对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1331128.86元金额有异议,且该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公司不应支付。(一)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错误。B、C地块合同总价款为1705239.02元,该合同项下已付款1015147.55元,未付款金额为690091.47元(含质保金51157.17元)。D地块合同总价款为907344.2元,该合同项下已付款357693.01元,未付款金额为549651.19元(含质保金27220.33元)。故案涉两工程的未付款金额总计1239742.66元。(二)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B、C地块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量保修期为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起两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某乙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D地块一期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量保修期为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起两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某乙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无息)。保修期满后,乙方取得甲方发放的《保修证书》及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质量保证金结算确认书》,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质保金请款资料后,甲方在三十(30)天内按《质量保证金结算确认书》确认金额(无息支付)。案涉两项工程均未结算审核完毕,未签订结算协议书,某某建设公司未向某某公司提起质保金付款申请,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某公司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质保金。二、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因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元/天。即双方在两项目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无利息、不计息,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三)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有误。1.《BC地块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某甲公司有90天的审核期,本案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提交结算资料,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1月7日前付款,因此未付工程款638934.3元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23年1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专用条款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案涉BC地块工程于2021年9月6日取得《完工证明书》,质保期于2023年9月6日届满,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9月20日前支付质保金51157.17元(15天申请期),质保金51157.17元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23年9月21日起计算。2.《D地块一期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某甲公司有90天的审核期和30天的付款期,本案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提交结算资料,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2月6日前付款,因此未付工程款522430.86元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23年2月7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专用条款关于质保金的约定,D地块工程于2021年10月27日取得《完工证明书》,质保期于2023年10月27日届满,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12月11日前支付质保金27220.32元(15天申请期+30天付款期),质保金27220.32元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23年12月22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路某(原杉荷湾B、C地块)项目室外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B、C地块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包路某(原杉荷湾B、C地块)项目室外综合管网工程(以下简称“B、C地块工程”)。《B、C地块工程合同》第二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承包范围见《合同协议书附件》,合同价款1705239.02元。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6.3.1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九十(90)天内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乙方审核结果,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积极与甲方协商,完成工程结算。第四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1)工程施工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合格的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或按形象进度进行支付);(2)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并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同时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3)取得《完工证明书》并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同时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4)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起二年。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二年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某乙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无息)。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元/天。 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路某(原杉荷湾D地块一期)项目室外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D地块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包路某(原杉荷湾D地块一期)项目室外综合管网工程(以下简称“D地块工程”)。《D地块工程合同》第二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承包范围见《合同协议书附件》,合同价款776792.46元。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8.3.1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九十(90)天内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乙方审核结果,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积极与甲方协商,完成工程结算。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8.3.5条约定:复审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乙方在签订结算书后提交付款申请书,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书的三十(30)天内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第四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1)工程施工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合格的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或按形象进度进行支付);(2)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并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同时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3)取得《完工证明书》并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同时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4)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起二年。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某乙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无息)。保修期满后,乙方取得甲方发放的《保修证书》及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质量保证金结算确认书》,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质保金请款资料后,甲方在30天内按《质量保证金结算确认书》确认金额无息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元/天。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就D地块工程签订了《路某(原杉荷湾D地块一期)项目室外综合管网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总价包干为130551.74元。 C地块管网工程于2021年9月6日取得《完工证明书》,D地块一期管网工程于2021年10月27日取得《完工证明书》,上述工程均于2022年10月9日通过了内部竣工验收。 诉讼中,双方确认B、C地块工程结算款为1705239.02元,D地块工程结算款为907344.2元。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91386.2元、507081.06元、508066.49元、266306.81元,共计1372840.56元,此后再未付款。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承包商进度款申请单》,根据该申请单,《B、C地块工程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1015147.55元(507081.06元+508066.49元),未付款金额为690091.47元(含质保金51157.17元);《D地块工程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357693.01元(91386.2元+266306.81元),未付款金额为549651.19元(含质保金27220.33元)。 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6月向某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其提交的B、C地块《结算申请单》显示,某某公司员工在“工程部(项目工程部)”处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在“主管副总”处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D地块《结算申请单》显示,某某公司员工在“工程部(项目工程部)”处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6月28日,在“主管副总”处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某某公司陈述,其在《结算申请单》上的签字日期为收到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B、C地块工程合同》《D地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完工证明书》、结算资料、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B、C地块工程合同》《D地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 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诉讼中,双方确认B、C地块工程结算款为1705239.02元,D地块工程结算款为907344.2元。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建设公司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1372840.56元,其中《B、C地块工程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1015147.55元,未付款金额为690091.47元(含质保金51157.17元),《D地块工程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357693.01元,未付款金额为549651.19元(含质保金27220.33元)。故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239742.66元。 《B、C地块工程合同》《D地块工程合同》均约定:1.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九十(90)天内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给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乙方审核结果;2.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D地块工程合同》另约定:复审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乙方在签订结算书后提交付款申请书,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书的三十(30)天内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6月向某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其提交的B、C地块《结算申请单》显示,某某公司员工在“工程部(项目工程部)”处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D地块《结算申请单》显示,某某公司员工在“工程部(项目工程部)”处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6月28日,某某公司的上述签字时间应视为收到结算资料时间。某某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90日内未对结算资料给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也未通知某某建设公司审核结果,双方未办理书面结算系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造成。故B、C地块工程款638934.3元(1705239.02元×97%-1015147.55元)应于收到结算资料后90日内,即2022年2月8日之前支付。D地块97%的工程款除90日的结算审核期外,还约定了30日的付款期,故D地块工程款522430.86元(907344.2元×97%-357693.01元)应于2022年10月26日之前支付。故案涉工程款的97%已达到付款条件。 《B、C地块工程合同》《D地块工程合同》均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起两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某乙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无息)。《D地块工程合同》另约定:保修期满后,乙方取得甲方发放的《保修证书》及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质量保证金结算确认书》,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质保金请款资料后,甲方在30天内按《质量保证金结算确认书》确认金额无息支付。由于《D地块工程合同》既约定了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后15天内支付,又约定了30天内支付,某某公司辩称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后45天(15天+30天)内支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D地块工程质保金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后30天内支付。 B、C地块工程于2021年9月6日取得《完工证明书》,D地块管网工程于2021年10月27日取得《完工证明书》,B、C地块管网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3年9月6日届满,D地块管网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3年10月27日届满,如前所述,双方未办理书面结算系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某某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B、C地块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D地块工程质保金。故某某公司应分别于2023年9月21日、2023年11月26日前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51157.17元、27220.33元。 综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仅支持1239742.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如前所述,B、C地块工程款638934.3元应于2022年2月8日之前支付,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利息从2022年10月9日开始起算,本院予以支持。D地块工程款522430.86元应于2022年10月26日之前支付,故利息应从2022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某某公司应分别于2023年9月21日、2023年11月26日前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51157.17元、27220.33元。故B、C地块工程质保金51157.17元的利息应从2023年9月22日开始计算,D地块工程质保金27220.33元的利息应从2023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 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表明双方约定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而并非约定不支付违约金,且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利息损失,并非违约金,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大都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0091.47元及利息(利息以638934.3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开始,以51157.17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2日开始,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武汉大都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9651.19元及利息(利息以522430.8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7日开始,以27220.33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7日开始,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7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武汉大都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