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386号 原告: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8401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砚台镇临江路6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140M94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32094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截至2022年1月24日的工程款1293816.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因“垫江三合中学朝阳小区外墙保温、外墙漆、屋面、架空层保温、内墙漆施工工程”与原告签订《垫江朝阳中学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该施工合同,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庭审认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于2020年签订《垫江朝阳中学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地金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将垫江县三合中学朝阳校区外墙保温、外墙漆、屋面、架空层保温、内墙漆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工程2、3、5号楼施工图(含承包方二次深化经设计、发包方确认的二次深化设计图)、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函(工程指令)等经发包方指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外墙保温、外墙漆、屋面、架空层保温、内墙漆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方供材除外)、包装量、包安全、包进度、包验收;具体进场时间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价款按全费用单价和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合同采用全费用单价计算(详见附件1),除本合同有明确约定之外不受任何因素而调整,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收方数据进行计算,该全费用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对应工程所需的前期准备、基层清理与处理(包括垃圾清理、丝杆洞封堵),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场内外运输与装卸费(含二次转运)、及其他措施费用、外墙门窗塞缝、补缝、收边收口、成品与半成品保护、节能检测费及验收费、安全及文明施工费、总承包服务费、风险费、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所有与完成本工程相关费用。工程量按实计算。发包方提供材料检测试验费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必须全面进行配合;本工程无预付款,月进度款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审核产值的70%,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核产值的85%,按承包方实际工程量结算(含双方的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2年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的100%(质保金不计息);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提供足额有效(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结算完成承包方须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的税率调整,双方同意按实际发票税率调整合同与结算价款。任何一方违约终止本合同,除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逾期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2022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产值为4363696.47元,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已支付3069880元,尚欠原告1293816.47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系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8月27日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垫江朝阳中学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为原告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至今未全面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293816.47元。但根据合同约定,“按承包方实际工程量结算(含双方的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2年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的100%(质保金不计息)”,故本案中应当扣除工程款的3%即130910.89元(4363696.47元×3%)作为质保金,扣除质保金后,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905.58元(1293816.47元-130910.89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逾期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支付其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产值后三十个工作日届满之次日(即从2022年3月11日)起以工程款1162905.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在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905.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3月11日起以工程款1162905.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未足额支付部分,由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7元,由原告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由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负担7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分公司未足额支付部分,由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冉 亚 书 记 员 王 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