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生,贵州省紫云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系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为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新城区政务服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300097311256。
法定代表人:贾道忠,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原汽车站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DMBY14W。
法定代表人:马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应,王海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紫云水务局”)、紫云自治县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425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黔0425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上诉人紫云水务局在对河道左右防洪堤坝进行修建时,将防洪堤坝修建成左右高度不一致,因“水往低处流”的自然规律,上诉人房屋坐落一侧的河堤修建得比对面的河堤偏矮80公分,上诉人房屋被洪水淹而造成财产损失与河堤高矮差距引流洪水走向的行为具备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显而易见,不需要进行鉴定即可确认,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紫云水务局作为该河道改造的负责人,未对该流域河道如何修建作出充分、合理的评估设计,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依据一份未经审查确认且不合理的报告进行流域改造,本身就存在过错。第二、被上诉人宏建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砂石堆放在河道内未全部清理完毕,致使河段的河床增高,水位上升,河段排洪能力减弱,河水溢出,淹没原告房屋,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第三、关于财产损失的计算是结合了《食品销售单》的金额以及相应物品的市场价值确定,一审法院仅以该金额不客观即对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完全不予认可违背了基础事实。
被上诉人紫云水务局二审辩称,1.上诉人的损失与答辩人修建堤坝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失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且答辩人修建堤坝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损害结果与答辩人修建堤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2.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是该进货单非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二是进货的雪糕边进货边销售,以进货的数量计算为实际损失的数量不符合客观真实。
被上诉人宏建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6202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紫云县水务局为完成紫云自治县翠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在板当集镇河道范围实施河道治理工程。其在对河道左右防洪堤进行修建时,将防洪堤修建成左右高度不一致,原告房屋坐落处的河堤比对面的河堤偏矮约80公分,从而将河道水流人为地引流偏向原告房屋坐落方向。此外,因该治理工程的实施,还导致了该流域河床增高且变窄,大大降低了该河道整体的泄洪能力。2020年6月23日,时值雨季天降大雨,该河流水量增大且主要流向河堤较矮的方向,对原告房屋冲刮并将原告房屋一楼淹没,而原告房屋一楼系用于经营雪糕批发铺面使用。此次淹没导致原告家中的家具、电器、冷库、货物等全部毁损,造成原告40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紫云县水务局将该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宏建路桥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宏建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砂石堆放在河道内未全部清理完毕,导致该河段的河床增高,水位上升,增加了洪汛风险。因此,被告宏建路桥公司未全部清理干净修建河道内的弃土弃石也是造成该河段排洪能力减弱、河水溢出河堤冲向河堤较矮方向淹没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损失的一个因素。洪水被较矮处河堤的方向引流冲向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一楼被淹,原告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根据《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紫云县水务局在整治河道、修建堤防的过程中,有义务对该流域河道应当如何修建作出充分、合理的评估设计,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充分确保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宏建路桥公司在实施河道修建工程后,应该及时将丢弃的弃土弃石一并清理。但事实是,无论是被告紫云县水务局,还是被告宏建路桥公司,均未做到其应尽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紫云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紫云县水务局修建堤坝、治理河道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第一,原告房屋位于河道低洼处又临近河道,处于洪水淹没区。根据气象证明显示,板当镇2019年和2020年的6月均有洪涝灾害,其中2020年6月的降雨量为十年难遇的降雨量。2020年6月23日,板当镇的洪涝灾害造成了板当镇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非原告一人的损失。因此,原告房屋一楼被水淹没系洪涝灾害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非紫云县水务局修建堤坝、治理河道所致。故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紫云县水务局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第二,案涉工程系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也经多方专家进行讨论,系科学合理的设计。根据规范《防洪标准》GB50201-2014规定,案涉工程的防洪标准采用10年一遇洪水标准。2020年6月23日降雨量超历史峰值,该堤坝虽无法完全阻挡灾害泛滥,但也起到了防洪防汛的作用,减少了板当镇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紫云县水务局对原告损害结果无过错。第三,原告房屋坐落处的堤坝系其申请修建。被告紫云县水务局在进行翠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时,原堤坝修建未将原告住所处位置纳入修建防洪堤的范围,因板当镇政府和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六个住户的集体申请,才在此处修建防洪堤。紫云县水务局在原告住所处位置修建堤坝行为系原告申请所为,紫云县水务局对原告损失无过错。综上所述,紫云县水务局无过错且其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紫云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建路桥公司辩称,其具有工程承包资质,通过招投标实施修建涉案防洪堤工程,且系严格按照被告紫云县水务局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修建防洪堤,亦是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的要求清理弃石、弃土,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自建房屋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边上,其将该房屋的第一层用于经营雪糕批发。2020年6月23日,天降暴雨,导致涉案河段水位上涨漫过河堤,原告房屋被洪水淹没,致原告家中家具、电器、冷库、货物等被洪水不同程度浸湿、损毁,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自己的上述损失与被告紫云县水务局对紫云自治县翠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设计不合理及被告宏建路桥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在施工完工后未全部清理干净修建河道内的弃土弃石导致该河段排洪能力减弱存在因果关系,经与二被告私下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4620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涉案损失如何确定。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房屋被漫过涉案河道的洪水淹没致其家中家具、电器、冷库、货物等被不同程度浸湿、损毁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紫云县水务局对紫云自治县翠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设计不合理及被告宏建路桥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在施工完工后未全部清理干净河道内的弃土弃石导致该河段排洪能力减弱存在因果关系,且导致其财产损失达462022元(原告自行清点、核算结果)。审理中,原告曾就自己受到的损失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何计算损失额申请有关评估、鉴定单位进行评估、鉴定,但却自认为因评估费、鉴定费过高而自愿撤回上述评估、鉴定申请,致相关评估、鉴定不能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致使一审法院不能确定二被告的行为与其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计算损失额,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46202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二审申请本院至现场勘查河道及河床情况。本院认为,现据洪涝发生已近一年,即便现场勘查也无法认定河道及河床现状是否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紫云水务局、宏建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水利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其作出《紫云自治县翠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书(水利工程部分、送审稿)》对案涉流域河道防洪堤坝进行设计。宏建公司系具有水利水电、提防建设工程等施工资质的企业,宏建公司根据《提防标准》(GB50201-94)、《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及《提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98)规定进行相应建设。被上诉人紫云水务局、宏建公司的建设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根据紫云自治县气象局出具的相关气象证明可知,2020年6月出现连续性强降雨,6月23日至24日出现特大暴雨天气。上诉人主张其房屋受洪涝灾害系因二被上诉人修建河道所致,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根据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房屋前的防洪堤系根据其申请修建,并未在《紫云自治县翠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书(水利工程部分、送审稿)》设计修建的重力式防洪堤范围,现通过对上诉人房屋前防洪堤的修建应比之前更有利于上诉人防范洪涝灾害。因二被上诉人均系根据相应标准对河道修建进行设计、施工,加之2020年6月期间极端天气,一审申请对其因洪涝受损的因果关系鉴定后又进行撤回,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现无法证实其洪涝损害与二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称宏建公司施工情况不符合设计,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便与设计图纸有偏差,也无法认定其对于上诉人损失的参与度。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其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损失的认定,因上诉人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财产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损失,关于其主张的462022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朝俊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存梅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