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22民初780号
原告: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西段(***与***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30742330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天峨县,项目负责人。
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广西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22008075664E。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农村环境监测管理站工作人员。
原告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联公司)与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峨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29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为792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与原告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腊乡麻洞村、五福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峨县八腊乡麻洞村、五福村农田建设项目,本工程合同价款为824841.00元(暂定,最终造价按县财政评审中心或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金额为准)。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分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进度款支付: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三方共同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价款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且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发包人按工程价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12月17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2022年2月25日第三方审核机构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腊乡麻洞村、五福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为901242.79元。被告也已盖章确认上述审定金额。但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47553元,质保金24745元,共计172298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2298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新联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2.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腊乡麻垌村、五福村)施工合同;3.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腊乡麻垌村、五福村)竣工验收报告;4.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腊乡麻垌村、五福村)工程结算审核被告;5.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资金申请使用审批表;6.证明2份。
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辩称,没有欠那么多工程款,而是101147.02元。关于利息和诉讼费,合同没有约定,是政府工程没有该笔预算,答辩人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和诉讼费。关于工程款因为实际审计造价超过合同,要通过政府审批后,按审定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为其辩解理由,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腊乡麻洞村、五福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峨县八腊乡麻洞村、五福村农田建设项目,本工程合同价款为824841.00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分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进度款支付: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三方共同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价款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且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发包人按工程价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12月17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2022年2月25日,第三方审核机构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腊乡麻洞村、五福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为901242.79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上述审定金额。原告主张该工程造价为972394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的多少工程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腊乡麻洞村、五福村)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824841.00元,最终造价按县财政评审中心或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金额为准。2022年2月25日,第三方审核机构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腊乡麻洞村、五福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为901242.79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上述审定金额。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95.7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1147.02元。对于原告主张送审之前被告与原告协商,把工程造价为972394元中的工程款7万多元移出来,转化为水柜“以建代补”。因双方另有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如协商未果,由原告另行起诉。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1147.02元,包含了3%的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无利息,待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收敛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尚欠工程款74109.74元(901242.79元-800095.77元-901242.79元×3%)及质保金27037.28元(901242.79元×3%)应分段计息。2022年2月25日,第三方审核机构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腊乡麻洞村、五福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为901242.79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审定金额,因此,逾期支付工程款74109.74元的利息应从2022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天峨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腊乡麻洞村、五福村)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报告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按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日为2022年12月17日,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起点时间本应从2022年12月18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从2023年2月26日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支付逾期质保金利息从2023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109.74元及利息(以74109.7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
二、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7037.28元及利息(以27037.28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原告申请缓交1952元),由原告广西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7元,被告天峨县农业农村局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