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21民初110号
原告:关某。
被告: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关某与被告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建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德胜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和原告自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关某于2003年3月1日进入德胜建业工作至2014年11月底,从事资料保管员,工作年限11年零8个月。200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每月400元,以后工资陆续涨了几次,至2014年月工资为1100元。2014年12月,关某因特殊原因提出离职,与德胜建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关某在德胜建业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关某与德胜建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德胜建业未给关某缴纳社会保险。关某认为,其行为已侵害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德胜建业辩称,对关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关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底在德胜建业任职资料员属实。
本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关某与德胜建业分别于2003年3月1日、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和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继续在德胜建业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1月5日关某向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与德胜建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关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书,关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某与德胜建业于200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德胜建业对以上两份合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德胜建业认可关某在此期间一直在其公司工作,从未中断过,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关某主张与德胜建业自200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关某与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自200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塔县德胜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