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4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等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4)桂1425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等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等某乙公司向广西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11052.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等某乙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虽然在诉前就案涉工程达成了最终结算,但在履约过程中,天等某乙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监理报酬,广西某某公司亦未按约定进度完成工程资料归档。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天等某乙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起算时间应自广西某某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202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
广西某某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在工程建设领域,一般都是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才会进行结算,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无异议,则意味着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履行付款义务。起诉是主张债权的一种形式,发送律师函、电话通知均属于主张债权的合法有效途径,天等某乙公司主张以起诉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时间节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广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等某乙公司向广西某某公司支付监理费211052.68元;二、判令天等某乙公司向广西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3333.55元(暂计:即以296052.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至2019年7月8日滞纳金为1538.24元;以21105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24年1月20日,滞纳金为41795.31元;其后以21105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监理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由天等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某某公司与天等某乙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工程项目为天等某小区3#、5#、6#、7#、8#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四次支付,其中合同约定工程资料归档完成后付清全部监理报酬;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未按规定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应当支付滞纳金。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项目天等某小区3#、5#、6#、7#、8#楼及地下室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期间,天等某乙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监理报酬,广西某某公司亦未按约定进度完成工程资料归档。2023年9月15日,天等某乙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在《工程竣工成控部、账务部对账单》签名,天等某乙公司尚欠广西某某公司监理费211052.68元。2023年10月22日,广西某某公司委托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向天等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等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211052.68元。2023年11月6日,天等某乙公司复函要求“以物抵债”用车位抵扣所欠监理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天等某乙公司尚欠广西某某公司监理费211052.68元,双方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滞纳金的计算基数问题,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期间,天等某乙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监理报酬,广西某某公司亦未按约定进度完成工程资料归档,导致监理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可以归咎双方的原因。2023年9月15日,天等某乙公司在《工程竣工成控部、账务部对账单》签名确认天等某乙公司尚欠广西某某公司监理费211052.68元后,广西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支付211052.68元后,2023年11月6日,天等某乙公司复函未能支付监理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尚欠监理费211052.68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二、滞纳金的利率计算问题。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未按规定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应当支付滞纳金,但没有具体明确利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天等某乙公司复函之次日即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监理费211052.6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天等某乙公司向广西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211052.6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尚欠监理费211052.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天等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广西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对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衔接适用作出了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天等某乙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监理合同中已对监理报酬及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第二部分第40条记载委托人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的,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滞纳金;第三部分第39条载明“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至合同总监理报酬的90%”。2023年9月15日,双方在《工程竣工成控部、财务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天等某乙公司尚欠广西某某公司监理费为211052.68元均无异议。现天等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滞纳金应自一审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首先,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天等某乙公司虽称广西某某公司未完成工程资料归档构成违约,但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竣工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实际上双方已于2023年9月15日就案涉工程监理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天等某乙公司自认2023年9月15日双方正式完成结算。其次,广西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2日向天等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请求支付监理费211052.68元,而天等某乙公司2023年11月6日的回函中明确表示无法以现金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天等某乙公司应自复函之日起即2023年11月7日起,以211052.6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无不当。天等某乙公司上诉关于滞纳金应自一审起诉之日起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00元,由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