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2民初322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都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南宁信达惠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广西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南宁信达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通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被诉主体适格;2.被告通号公司、***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工程停工退场结算工程款1007517.94元给原告***偿还原告***和***借款本金利息;3.通号公司、***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工程停工退场结算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200999.82元给原告***偿还原告***和***借款本金利息;4.被告通号公司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三原告请律师写好了民事诉状,状告而被告2014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防城港金海湾居住7#、12#、16#、17#高层住宅楼”工程停工退场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一案。先后多次收到而被告回复“下个月结算;马上结算。”的谎言,要求三原告不要起诉的电话,但至今未能解决纠纷。期间,而被告一直确认“防城港金海湾居住7#、12#、16#、17#高层住宅楼”工程停工退场,原告***预算各班民工工资和工程量,未经被告2进行结算,给原告***直接偿还原告***和***借款本金利息。2018年1月31日,被告1接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执93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否认与被告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和从未承接“防城港金海湾居住7#、12#、16#、17#高层住宅楼”工程项目,不存在与原告***相关的工程承包事项。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收回工程停工退场结算工程款,用于偿还原告***和***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认为,1.被告1全盘否定“防城港金海湾居住7#、12#、16#、17#高层住宅楼”工程项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是推卸责任;2.被告1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相关资料上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属于伪造的,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的证据不成立;3.不管被告1是否需要承担工程停工退场结算工程款给原告***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1不用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2承担责任。但是,该工程停工退场至今,没有任何一方结算工程款给原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可知,即使涉案工程与被告1没有关系,也证实了被告2是涉案工程厉害关系责任人,不应以欺诈的手段欺骗原告***组织各班民工进场施工,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是二被告于原告***自愿签订,故一经订立就应发生法律效力,三方应予以履行。关于三原告请求而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停工退场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造价以100751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5.7%年利息计算,暂计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诉讼期间的2018年2月21日为1208517.76元,该款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偿还给原告***和***借款本金利息。
被告通号公司、***公司均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第三人信达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能够提供原件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原告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桂0102民初114号,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8日,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港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计付义务,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港通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月4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桂0102民初6号,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8日,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计付义务,由被告港通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港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签订合同有效及二被告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其偿还本金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通号公司、***公司及第三人信达公司的起诉。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其分别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通号公司、***公司及第三人信达公司之间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争议。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76.66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承担1602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676.6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