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02民初1510号
原告:***,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陕西昇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尔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昇宇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昇宇公司)、陕西尔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尔硕公司)、陕西建工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十七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尔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十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7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至2024年6月,原告受被告昇宇公司***雇佣在商洛市交通物流园项目施工,主要从事1号楼消防安装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工资。2023年7月27日,陕十七建代发过一次农民工工资,但未向原告发放。2024年5月,被告昇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表,载明了拖欠工资的金额。陕西十七建在该项目中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对账户监管不到位,致使原告至今拿不到工资,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昇宇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23年4月,尔硕公司将商洛市物流园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昇宇公司,双方签订合同。2023年10月,昇宇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消防安装工作,考勤由项目领班***负责,昇宇公司的印章日常由***保管,工资由昇宇公司通过微信或现金形式发放。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昇宇公司与***就该项目所有事务尚未结算,现无法联系***,直到工人讨要工资,昇宇公司才知道***制作工资表的事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伪造,盖章也是***的个人行为,原告依据***出具的工资表向昇宇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不应支持;2.昇宇公司与尔硕公司结算后,尔硕公司尚欠昇宇公司126000元工程款未付,若所欠原告工资属实,昇宇公司会根据真实考勤给原告发工资。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尔硕公司辩称,1.尔硕公司与昇宇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本案与陕西十七建没有关系;2.尔硕公司与昇宇公司已结算超了76150元;3.从尔硕公司查询农民工实名制通道情况来看,只有个别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且没有干很长时间,尔硕公司对工资表和工资金额有异议。
被告陕西十七建辩称,1.陕西十七建与原告既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陕西十七建不欠分包单位款项,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陕西十七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被告尔硕公司提交了案涉工地农民工实名制通道门禁记录、尔硕公司与昇宇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工地门口张贴的关于农民工实名通道告知书、电子回单、代付工资的汇总清单,被告陕西十七建提交了《商洛市交通综合物流园项目1#楼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回执、承诺书,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尔硕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开票记录,被告陕西十七建提交的结算单,涉及被告之间的结算等问题,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3年6月21日,陕西十七建将其承包的商洛市交通综合物流园项目1#楼安装工程分包给尔硕公司,双方签订了《商洛市交通综合物流园项目1#楼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尔硕公司将商洛市交通综合物流园项目1#仓储物流用房,(消防火栓官网至消火栓箱、自喷、通风、报警设备)管道安装,报警设备的穿线安装及调试、打压工作交由昇宇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23年3月,昇宇公司雇佣***到案涉工地干杂活,工资为150元/天。因昇宇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其与***等人对账后,出具了工资表,加盖了昇宇公司的印章及***的私章,对所欠工资进行了确认,现尚欠***7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昇宇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按结算金额支付未付工资,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尔硕公司、陕西十七建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昇宇公司辩称工资表系***伪造,盖章是***的个人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昇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昇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